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3〕34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档案馆、机关服务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
一、总则
(一)为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安全生产信息,依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总局依法主动向社会公众或者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
(三)办公厅是总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总局信息公开工作。
各司局负责在本司局职责范围内进行信息保密审查并主动公开有关信息,出具本司局承办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配合办公厅开展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四)总局保密委员会是总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事宜,审定重大信息公开保密事项;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定密人员具体负责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五)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对总局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公开范围
(六)各司局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七)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总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八)各司局在制作生成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总局相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三、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
(九)总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总局政府网站(http://www.chinasafety.gov.cn)予以公开,同时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
2.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3.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总局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档案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2号平安嘉苑安全大厦3层307房间)设立主动公开信息免费查阅点,并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
(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向总局申请获取信息时,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办公厅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网址:http://zfxxgk.chinasafety.gov.cn)中“申请公开”功能在线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下载打印并填写申请表,通过邮寄(传真)或现场提交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信息公开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4.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
5.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采用书面或电子文本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到办公厅现场提出口头申请,由办公厅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十一)办公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二)办公厅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转送相关部门办理。
总局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比照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程序办理。
(十四)办公厅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表中注明的提供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的办理情况告知文书。
五、监督
(十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总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举报。举报查实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总局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附则
(十六)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12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安监总办〔2009〕97号)同时废止。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武汉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的产品。
第三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公,具体负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为非常设机构。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住所地及纳税地均在本市;
(三)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或者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五)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质量稳定,实物质量达到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企业标准化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六条 农产品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省内先进以上标准组织生产;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无公害以上标准的规定;
(三)有覆盖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且有效运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一)申报前3年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申报前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QS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四)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物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公布当年武汉名牌产品评选方案和实施细则。
第九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武汉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日期内,向所在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所在辖区不明确的,可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根据申报条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
(二)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对申报产品进行资料审查、综合评价和必要的现场核查,提出初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将武汉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提出异议。经专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第十三条 经公示征求意见确定的评选名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四条 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标志,但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且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给予50000元奖励,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科技发展计划、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府采购、产品宣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应当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武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以及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抄送市统计局备案。
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或者注册商标中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名牌推进办公室调查核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牌证书: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发现有质量不合格情况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伪造、冒用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二)扩大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被暂停或者撤销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武汉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严禁弄虚作假。经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参与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外,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进行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