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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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运行机制,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贯穿于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技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计划、经济及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发挥本市科技优势,推进电子信息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能源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新兴支柱产业的形成。
第七条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节能降耗技术。优先发展电子工业、化工工业、汽车制造工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加速支柱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八条 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作物良种繁育与集约化栽培技术,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养和饲料生产技术,丘陵与水面资源开发、农副产品深度加工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以及金融商贸等领域的新技术。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各类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其功能园区的建设与发展。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鼓励新产品开发。凡被列入市级以上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在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管理体系。大中型企业应当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具体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
称的晋升考核。
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本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工会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技协”)。企业科协和技协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科学教育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科技、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县(区)、乡(镇)、村农技服务网络,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
第十六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与国内外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引进人才,吸引资金,联办各种科技实业。
第十八条 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扶持科技咨询产业。
加强科技信息研究,发展科技信息产业,推进科技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科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联合开发、领办或者租赁地方企业等形式参与本市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发挥专业优势,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
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发展成为行业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和农业科研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含离退休人员)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市场向地方转让科技成果。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本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企业的科技开发机构可以对外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
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科技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科技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工作,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技工作者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者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核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鼓励科技工作者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乡镇、区街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各级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留学回国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
对本市特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30年(女性25年),可以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原单位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依法从事有报酬的科技活动。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企业和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级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按上年预算安排数,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科技三项费有偿使用部分,进入科技发展风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事业费应当按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逐年增加。乡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事业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一定的标准安排年度科普宣传经费,专项用于科普宣传活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应当占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贷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计划管理等方面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条 设立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重点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重大科技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为了使科技发展风险基金不断扩大,保证基金的使用效益,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基金及时回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科技工作者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本市的科技事业。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重奖。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或者其他职工,可以按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的5%至10%的比例用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在其完成、课题鉴定后,有关单位可以从课题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转让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3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工作者,可以按新增留利的30%至50%用于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派到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的科技工作者,可以在承包服务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50%用于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和阻挠科技发明、合理化建议或者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其退回已取得的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由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专利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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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也可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 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后,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管理中心审核、入账。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管委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每年与管理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单位结息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 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偿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应当缴入财政专户。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 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公积金。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5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以外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