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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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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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通知



教学[2005]4号

  近年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认真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在深化招生制度改革、规范招生行为、公开招生信息、改善招生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了广大考生的信任和较高的社会声誉。为了进一步规范招生管理,增加招生工作透明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公正,我部决定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实施阳光工程。现就实施阳光工程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把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作为招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公平公正为核心、制度建设为基础、信息公开为重点、严格管理为根本、优质服务为依托、有效监督为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

  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更加公开透明的高校招生工作体系。

  二、依法管理,从严治招,进一步完善高校招生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加强制度建设是依法管理、从严治招、实施阳光工程的重要基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完善高校招生工作各项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高校招生章程,依法从严规范招生管理工作,切实做到政策执行不走样。

  三、明确内容,严格要求,进一步完善招生信息公开制度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结合高校招生工作的特点和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建立和完善以“六公开”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明确信息发布的方式、内容、时间和要求,在报名、考试、录取三个主要工作阶段,全面、准确、及时发布相关招生信息。

  (一)招生政策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制订的实施细则或招生办法。高等学校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及录取期间的调整计划使用原则、办法;有关高等学校公布本校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订的保送生、艺术类专业、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外语非通用语种单独考试、运动训练及民族传统体育单独考试等招生类型的招生条件、工作程序、日程安排及录取办法。

  (二)高校招生资格及有关考生资格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在本地区招生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本地区享受照顾政策类别及具有相应资格的考生名单;本地区具有保送资格的考生名单;经有关高等学校测试合格的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入选考生名单,以及艺术类专业考试合格考生名单。有关高等学校在本校网站或教育部指定网站公布本校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测试合格以及艺术类专业考试合格的入选考生名单。

  (三)招生计划公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经教育部统一分送的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和本省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高职(专科)分专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公布本校分省分专业统考招生计划及其他招生形式的招生计划。

  (四)录取信息公开。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公布考生统考成绩和录取结果查询办法;本省统考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及录取时间安排;各录取批次内未完成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分专业计划缺额数;各批次录取工作结束后有关高等学校的统考录取人数及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公布本校录取结果查询办法;本校分省分专业统考录取人数及录取平均分。

  (五)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公布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咨询及接受考生申诉的联系方式。

  (六)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区发生的招生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四、突出重点,强化管理,进一步规范招生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按照“标本兼治、重点突破”的原则,把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系统工程抓紧抓实。2005年重点强化四个方面的管理:

  (一)严格高校招生调整计划使用管理。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坚持集体议事、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调整计划的使用原则、使用程序、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录取期间,有关高等学校的调整计划使用方案及调整数在提交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执行前,须报本校所属主管部门备案;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拟使用调整计划数的有关高等学校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向有关高等学校顺序投档,不得为吸引高等学校在本地区增投计划而降低投档要求。高等学校不得利用调整计划降低标准指名录取考生,或以任何理由向考生收费。高等学校必须公示本校调整计划的执行结果。

  (二)严格高校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向就业招生的相关录取政策。高等学校不得指定行业、单位或某一局部地区的生源招收定向就业生。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考生收取与定向就业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三)严格独立学院招生管理。独立学院要全面、如实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拉拢、组织生源,严禁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和违规录取考生。申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起相应的责任。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独立学院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

  (四)严格高校特殊类型招生管理。对保送生、艺术类专业、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外语非通用语种单独考试、运动训练及民族传统体育单独考试等招生类型,有关高等学校要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公开选拔标准和录取办法,严格测试程序,加强对测试过程的监督,并实行入选考生公示制。

  五、加强招生宣传,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专门的高校招生宣传工作领导小组,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招生工作进程,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计算机网络等渠道,以多种形式开展招生宣传工作,使考生和家长全面、准确地了解招生政策规定、高等学校客观情况、录取日程安排及有关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要切实加强招生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市(县)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三位一体的咨询服务体系。录取期间要成立专门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考生的咨询、接待工作。要积极探索优化考生志愿填报办法及投档方式,加强为考生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提高广大考生对招生工作的满意度。

  六、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加强监督,确保阳光工程目标的实现

  完善招生管理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主要领导是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招生工作任务落实到人,责任明确到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和全体招生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六不准”,即:在招生工作中,不准违反国家有关招生规定,不准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准采取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不准协助、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准索取或接受考生及家长的现金、有价证券,不准以任何理由向考生及家长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对有违规收费、擅自突破本校招生规模、不经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擅自录取考生等行为的高等学校,一经查实,主管校领导要立即停职检查,接受教育纪检监察部门的审查、处理;违规录取的考生将被取消录取资格、已入学的将不予学历电子注册;对协助、参与非法招生活动或向考生违规收费的招生工作人员,将严厉查处,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建立完善考生申诉制度,以确保考生申诉渠道的畅通,并建立健全信息快速反馈、问题迅速处理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有效监督,强化对招生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严厉查处顶风违纪案件,做到有诉必应、有案必查、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把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高校招生工作实施阳光工程是新形势下综合整治招生环境、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考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学校实施阳光工程的具体工作方案;要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成合力,确保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顺利实施,确保2005年在杜绝招生违规收费、严厉打击非法招生中介和有效遏制违规录取行为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