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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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支付的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个部分组成。住房补贴用于职工购房、建房,以及归还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三条 实施住房补贴,应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充分考虑财政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量力而行,逐步推行。实施条件不成熟、补贴资金不落实的地方可暂缓实施或分步实施。
各地实施住房补贴时,要充分考虑住房公积金补助情况,并注意兼顾实行货币分房的职工与实行实物分房的职工之间的购房负担和受益基本一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无补助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第二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范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4倍(含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当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当地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的市(县)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在实施住房补贴地区的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厅级及以下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福利性实物分房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住按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
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各市(县)可按当地经济条件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但最高住房补贴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以下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4年及4年以上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省级和昆明市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区分正副职;其他地方科及科以上干部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是否区分正副职,由各级自行确定。
国家机关的人员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只适用于计算住房补贴数额。
第八条 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1.基本住房补贴。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职工平均负担额按1997年本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2.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符合享受基本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可计付工龄住房补贴。
工龄住房补贴额的计算方法是,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年)与应补贴面积之积。
工龄住房补贴与基本住房补贴一并发放。
实行货币化分房后,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房价中,扣除国家和单位配给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平均负担额不得低于按房改成本价售房时的个人负担额,并且不得低于房价的28%。当地职工个人平均负担比例低于28%的,按28%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当地住房补贴标
准。
第九条 住房补贴以按月发放为主,一次性补贴为辅。
按月补贴方式,指各市(县)在当地确定的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25年,即300个月)按月向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发放住房补贴。为简化计算,对于享受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无房职工,各地可将住房补贴额折算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随工资发放。
一次性补贴方式,指对离退休职工、达到一定工龄的职工等,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对无房职工发放全额补贴,即按与受补贴职工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对面积不达标准的职工,按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实有住房面积之差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不达标的双职工,均以已享受的实物分配的住房面积为基准,按与各自的行政(技术)职务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同一市(县)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应当统一。省级单位与昆明市,地、州、市级单位与所在市(县)要采取相同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不宜有差别。
驻外单位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按“分级负责、财政与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
国家机关和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由财政部门核定,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给受补贴单位。
财政部门负担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原财政安排给计委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以及财政直接安排给单位用于住房建设和修缮的资金等转化。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十四条 各国家机关和全额补助事业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以及补贴对象等基本情况后,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本单位住房补贴预算,并提交有关无房职工和住房不达标职工的住房情况及有关凭证,以及房改部门的审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了时,编制单位住房补贴财务收支决算,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单位要将本办法和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以及职工的住房情况、住房补贴的发放情
况向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群众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管理中存在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骗取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情节较轻的,处以违规金额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可给予暂停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的处罚,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和转移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在实施住房补贴后进入受补贴单位工作的职工,从计发工资的当月开始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计发住房补贴,但已领取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不得重新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从办结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其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调入单位从予以发放工资的当月起,按本单位实行的补贴标准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应根据职工人事档案中记录的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年限。
在原单位已接受过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调入单位不再予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补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受补贴职工离退休时,如仍未领足规定年限住房补贴,可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但累计发放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离退休时的职级待遇,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补贴额不得超过按当地补贴年限计算应发的补贴数。
第二十四条 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若去世职工未领足按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可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二十五条 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在购房时申请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但已计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原住房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对住房不达标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的财产所得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补贴职工因婚姻等原因获得按原房改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者购买第六条规定的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有面积的,从次月起按现有面积计发住房补贴;获得住房以前多领的住房补贴,从次月
起计发的补贴额中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当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各地若因住房标准、职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对住房补贴标准进行调整,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标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房改部门批准后执行。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住房补贴是住房消费专项资金,是原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转化,不计入税基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住房补贴有关计算公式
一、房价收入比
房价收入比=当地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当地1997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
二、住房补贴标准
1.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元)÷2-199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2.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原房改政策的工龄折扣(元/平方米)×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
3.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三、全额补贴、差额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1.全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应补贴总月数。
2.差额补贴。
每月住房补贴额=(当地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额)×应补贴面积÷补贴总月数。
应补贴面积=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实有住房面积。
3.退休职工、25年以上工龄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4.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
去世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受补贴职工每月住房补贴额×(实际工龄总月数-已补贴总月数)。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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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赜诟母锎婵钭急附鹬贫鹊耐ㄖ?[1998]银机电30号)要求,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要点。
(一)改革内容。
1.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对一般存款按规定比例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2.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3.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为8%,并实行按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4.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按总行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准备
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中国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金融机构法人按旬(旬后五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未按时报送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
八条予以处罚。
6.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为7.35%)统一下调到5.22%。
(二)资金划转方式。中国农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 в喽睿沼喽畈蛔慊虺霾糠郑鸪筛鞣种Щ乖谠父督鹫嘶Ы械髡V泄嗣褚邢刂型骋辉?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二、为适应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准备金管理,顺利完成资金划转工作,总行提出如下意见: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表明中央银行将进一步运用间接调控手段实施宏观调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要自觉服从改革大局,适应国家货币政策的变动,合理调节资产配置,加强流动性管理,保证业务经营持续稳定发展。同时,各级行要进一步完善资金调度手段,合理确定系统内资
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头寸,提高主动实现资金平衡的水平,增强防范和化解局部支付危机的能力。
(二)为适应改革要求,正确传导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准备金管理办法》,对系统内资金调控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取消分行缴存二级准备金制度,改为分行按月向总行缴存准备金,既用于保证全行法定准备金的缴存,又作为总行平衡系统内资金余缺的手段。同
时为保证各分行的结算需要,防范局部性的支付风险,对分行实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考核制度,促使分支行保证支付。
(三)各分行缴存准备金统一确定13%的比率,从1998年4月份起开始执行(即4月初缴存准备金的缴退按3月末各项存款余额计算)。改革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的准备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动自下而上全额上划到总行,进入“存放系统内”科目“缴存准备金”账户核算,作为分行缴存准备金
的基数。以后每月按规定时间由分行向总行缴存。原二级准备金缴存制度终止,分行已缴的二级准备金余额相应归还向总行的特种借款,归还后仍有余的资金,自动形成向总行计划上存,于4月初由总行统一操作。
(四)分行缴存准备金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利率。对不能按期足额上划总行缴存准备金的,由总行直接从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账户扣缴。
(五)留存准备金的管理,考虑保证支付的最低需要和当前中国农业银行纵向资金调度的现实条件,总行对各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留存准备金率只核定低限,依据各分行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在3%~6%之间(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另文下达),总行按旬监测考核。分行低于低
限部分,必须及时补足。对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由分支行根据支付需要自行确定,总行在非生息资产中考核。
(六)改革后各级行因缴存准备金率(原一二级准备金)下调而释放出一定资金量,上级行应相应调整资金调度计划,对因此造成的资金差额实行全额调度,以保证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资金统一调度。
(七)各级行要抓住机会,主动协调,针对各金融机构释放出的存量资金,积极清收同业拆出资金,重点是拆放农村信用社(含信用社贷款)、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和南方证券公司的资金,努力盘活拆放同业资金存量。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各分行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水平,规范准备金管理,实现稳健经营与提高效益的有机结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
第四条 准备金存款按功能划分,由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准备金率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不得用于日常支付。
(二)超额存款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准备金存款大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部分,具有日常备付的功能。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部将存款准备金分为缴存准备金和留存准备金。
(一)缴存准备金为下级行向上级行缴存的保证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入准备金需要的资金,由各级行在“存放系统内”科目“缴存准备金”账户核算。
(二)留存准备金为各级行因自身结算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设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内所留存的资金,用于本级行的支付。
第六条 准备金管理作为系统内资金营运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依法经营的具体体现,也是资金调控的实际需要。准备金管理与各级行资金调度密切协调。准备金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头寸资金的灵活调度,在足额存入法定准备金的前提下,实现保证支付与减少低效资金占用的动态平
衡。
第七条 准备金管理的原则:
足额缴存的原则。中国农业银行下级行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总行按时足额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入法定准备金。
确保支付的原则。为维护中国农业银行信誉,保证业务正常开展,各级行必须留足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准备金存款。
讲求效益的原则。各级行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后,在保证支付和清算的前提下,应通过科学的预测和灵活的资金调度,减少准备金存款的低效闲置。
第八条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是准备金管理的协调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准备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总行通过集中全系统的缴存准备金,保证中国农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每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第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准备金管理实行缴存准备金率和留存准备金率双重管理。缴存准备金兼有上级行集中、统筹资金的功能,留存准备金专门行使备付功能。
第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缴存准备金比率,分行根据各项存款增减变化按月缴退。分行以下机构缴存准备金,以县支行为起点,自下而上逐级缴退。
分行按月缴退准备金数额=分行各项存款上月增降额×总行核定缴存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 总行集中分行缴存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完成总行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法定准备金存款任务;
(二)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宏观调控任务;
(三)平衡分行间资金余缺;
(四)扩大总行直接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留存准备金比率低限,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准备金存款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总行核定比率低限。
第十四条 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时,分行应按下列顺序及时予以补充:
(一)增加存款负债;
(二)清收拆出资金;
(三)清收到逾期贷款;
(四)调度在总行的上存资金;
(五)申请向总行临时借款;
(六)按授权拆入资金。
第十五条 留存准备金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分支机构要通过系统内上级行办理结算。各分行可积极创造条件,把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上收一级管理。

第三章 缴存准备金率的核定与缴存准备金的缴退
第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缴存准备金率的依据: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低限;
(二)总行集中资金的需要;
(三)分行资金运行状况。
分行以下机构缴存准备金率由上级行核定。
第十七条 总行对分行缴存准备金率实行同一比率,采取按年核定,不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 缴存准备金率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九条 缴存准备金按月缴退。分行各项存款增加时,于月后10日内向总行上缴缴存准备金。分行存款下降时,总行于相应期限内下划应退金额。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上缴的分行,总行在最后上缴期限的次日从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款项账户中扣缴。
第二十条 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款项账户透支,不得向总行借款弥补。

第四章 留存准备金率的核定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留存准备金率低限,作为对分行备付资金监测和考核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总行核定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的依据:
(一)机构数量及通讯、交通条件;
(二)业务量大小;
(三)分行近年来实际备付水平。
第二十三条 分行根据总行核定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逐级核定下级行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并依此考核下级行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核定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同时抄送下级行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行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双重监管。
第二十五条 总行对分行的留存准备金逐步做到按日监测。监测依据主要是头寸报、项目电报、旬月报及资金调度调剂电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的留存准备金率执行情况按季考核。主要考核分行季内各旬实际平均比率是否低于总行核定低限比率,于季后通报各分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分行因支付问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总行视情节轻重,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和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的处罚:
(一)被新闻工具曝光;
(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评通报;
(三)被客户举报;
(四)季内两旬留存准备金率低于低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一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我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改变原“710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名称为“710准备金存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变。
(二)待本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划转一般性缴存款后,取消“712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款项”科目。
(三)在“715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下设置“缴存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分行向总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会计处理手续
(一)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后,分行向总行按月上缴“缴存准备金”时: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缴存准备金
贷:710准备金存款
(二)原分行上存总行二级准备金制度终止后,各分行已缴的二级准备金余额相应改变为归还向总行的特种借款时:
借:823系统内存放款项——特种借款
贷: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准备金
归还后仍有余的资金,改为向总行的计划上存资金时: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上存总行
贷: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准备金



1998年3月27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仇保兴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