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1:53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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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国家出版局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1979年4月18日,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为保存我国出版物,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版社、杂志社和报社编辑、出版的各种图书、杂志、报纸,均应在出版物出版后即向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包括二库)及北京图书馆缴送出版物样本,缴送样本办法如下:
第三条 关于图书
(一)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包括一般书籍、课本、图片、画册、画像等)凡是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均从第一次出版起,每出一版和每印一个印次,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
(二)各地租型印制的图书,按附表缴送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样本各一份。
(三)同一种图书,先后有不同装帧、开本、版式、纸张、字号的版本(包括印刷少量的特装本、展览本等)出版时,为了完整地保存各种不同的版本,上列各种不同版本均应另向版本图书馆及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各缴送样本一份。
(四)机关团体、厂矿、高等院校等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中,有研究参考及保存价值的图书,有关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五)版本图书馆担负长期保存各种出版物样本的任务,出版单位应选择质量较好的版本缴送,为便于及时汇编新书目录和提供出版情况资料,出版单位应在印刷厂少量印装出样书时即提前向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本。
第四条 关于杂志
(一)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杂志,并通过邮局、书店或自办发行的(包括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活页形式的“供领导参考”、“内部资料”、“情况反映”、“情况简报”、“科技情报”及打字、油印和报纸形式的非正式刊物,均不属缴送样本范围)。
(二)机关团体出版有研究、参考、保存价值的刊物,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第五条 关于报纸
(一)中央、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及省会所在的市一级出版的报纸,报社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缩印本、目录和索引)。
(二)《解放军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所属厂矿、企业、学校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均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目录和索引)。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79年4月起施行。
附表:缴送图书、杂志、报纸样本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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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书 | | |
|------------------------------| | |
单 位 |初版|不同装帧、 |重 |租 |杂志|报纸 |备注
| |开本、版式、|印 | | | |
|新书|字号的版本 |书 |型 | | |
--------------------------|------------------|----|----|----|------|----
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
(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 |一份|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一份|
(北京北总布胡同32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 |一份| 一份 | | |一份| 一份|
(湖北均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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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书馆 |三份| | | |三份| 一份|
(北京文津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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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初版新书包括修订版、新一版、第二版、三版……的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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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项的“一千元至三千元”改为“三千元至五千元”,第七项改为“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款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改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二十、第四十八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删去“要求”。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三、原第五十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以下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