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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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具体负责。
市、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五)组织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六)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中药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点五亩)的村或村民小组,需耕种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参地,应在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下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等,必须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农村集体的荒坡、荒沟开垦种植农作物,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的,必须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荒坡、荒沟从事上述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荒、挖砂、采石、淘金、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护区;
(四)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开发,应由权属单位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编制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计划,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森林皆伐。经批准皆伐的,应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林木或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二)开办电力、矿山、采石、砖瓦、洗煤企业的;
(三)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占用市区土地、跨县土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以下的或占用县域内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不含十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治理措施,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由乡、村和农、林、牧场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进行治理。
工矿企业所属舍场、荒山、荒坡必须有计划地采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拍卖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未列入合同的,应当补充。不按合同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而无力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资金从下列渠道中筹集:
(一)农田水利补助费;
(二)省反投的水资源费;
(三)以工代赈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水库、水电站的多种经营收入和水、电费;
(五)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六)其他可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须持有水土保持监督证件,佩戴监督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有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做出决定或判决前,当事人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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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6月13日

 

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蚕茧等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现就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 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适当放宽蚕茧价格管理,从2001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省际间要充分做好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四、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蚕种生产规模一般在5万张以上。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持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具有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单位的名单及相关情况。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违者一律予以取缔。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国家和地方要加大对蚕品种资源保护、蚕品种培育、疫病防治、质量检测技术等基础研究和蚕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优良蚕品种的推广应用,促进茧丝绸产品质量的提高。

  五、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各地在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中,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六、加强质量监督,保护蚕茧资源

  建立健全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机构,完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加强蚕种质量检验监督和控制,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蚕种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专职检验机构,负责省内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并依据检验、检疫结果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国家级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国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公告。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加快蚕茧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鲜茧收购期间,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确保蚕茧收购质量,维护蚕茧流通秩序,保护蚕茧资源。干茧交易要逐步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七、发展蚕桑生产基地,促进蚕茧生产规模化

  各地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配套开发的原则,培育一批蚕桑生产基地县、基地乡、基地村。中西部蚕桑新产区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发展蚕桑生产。老产区要重点调整现有桑园,培育种桑养蚕专业户、专业村,提高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蚕桑生产基地建设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的种桑养蚕业,加快桑园更新和蚕种改良,提高蚕茧的单产和质量。

  对蚕茧基地建设,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遵循市场规律,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要充分尊重农民和企业的意愿,不能搞行政命令。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凡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得强迫农民种桑养蚕。

  八、加大金融对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扶持力度

  为促进和支持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贸工农一体化优势企业的扶持力度,各有关银行要切实安排好蚕茧收购资金,对有信誉的从事丝绸加工、生产、出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在资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2000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的交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是指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审批改为办理登记手续,以登记备案证明取代相关的审批文件。申请机构依据已取得的登记备案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外的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加强相互联系,沟通信息,进行经济联络和协调服务,在我市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办事机构。
  第四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凡冠以淄博名称的,由淄博市经济合作局负责登记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设立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公函。应包括拟设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主要业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淄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淄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和其他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文件;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六)自行解决处理办事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第七条凡申请设立驻淄办事机构的外地单位,应认真填写《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市经济合作局统一印制的外地驻淄机构登记备案证明和《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据此方可对外挂牌办公、开展业务。
第八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凭登记备案批准文件和《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银行账户设立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相关户籍材料和市经济合作局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需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必须执行淄博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在驻淄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在淄入托、借读,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淄办事机构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适时举办联谊活动,交流区域、行业间的经济合作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
第十三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对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在10日内向登记备案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合作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登记证》正副本、有关文件等交市经济合作局处理。
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遗失《登记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补领。《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我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淄博市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