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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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改革拨款制度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本市地方科学技术经费(包括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本市地方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拨款的增长应高于本市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
政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商定后,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本市其他有关专业银行应在全市资金综合平衡下,从本市信贷计划中每年划出一定额度的科技信贷指标,开设科技贷款,以支持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商品化项目,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新技术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对于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凡列入本市地方财政事业费预算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以一九八六年度预算数(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学事业费预算。上述经费,连同原由科学事业费预算支出的经费,由市财政局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的年度计划,均由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定后下达;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核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经财政部门核定由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在条件成熟后再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科研事业经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减下来的经费,划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其中三分之二由市科委拨交有关主管部门,纳入各主管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
,用于各科研机构承接市和主管部门的重大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和其他专项任务,包括主管部门指定在各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的专项任务;其余三分之一以及增长部分的资金,由市科委掌握,用于各科研机构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科技贷款的贴息资
金、实验基地建设资金和大型实验装备资金等。
第七条 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内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上级主管部门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经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减下来的研究经费,划入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统一使用。
第八条 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力的可能,核定并拨给年度事业经费,按任务实行包干。这类单位
在完成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计划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净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单位。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包干;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也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十条 凡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凡实行基金制和包干制的单位,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完成计划任务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情况,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核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机构承担的科技任务,其经费应根据任务需要,由委托部门或单位付给。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中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机构,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项目成果的权益和推广应用的期限、范围、对象等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市科委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内容以及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对项目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的拨款办法。
第十五条 凡有一定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的项目,均应签订有偿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当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仍纳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虽然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一般应采取无偿资助的办法。对无偿资助的项目,市科委可区别情况给予全额资助或部分资助。
第十七条 列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应逐步实行招标办法,以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和资金的合理安排使用。招标项目的经费,采取包干办法,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对尚未实行招标的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但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预算开支范围内,采取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按实结算。其中一部分拨款,应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后再行结算;或者采取先贷后拨、按实结算的办法。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
百分之六十退回市科委,百分之四十留给承担单位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有偿合同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同时又能按期偿还资金的,市科委可按偿还金额百分之四点八,返回承担单位。其中,一半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另一半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的,市科委可从退回的项目结余资金百分之六十部分中,发给承担单位一定额度的奖金,以奖励对项目作出贡
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自有资金的科研机构、工厂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在进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试制开发新产品、消化吸收新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等过程中,如果资金不足,可根据不同情况,向设立科技贷款的专业银行申请贷
款。
对列入市科委重点科技计划的项目,各专业银行根据与市科委商定的贷款额度,对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贷款金额给予贷款。对合同中规定的低息或贴息贷款部分,其差额利息或贴息由市科委从科技发展基金中付给。
对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在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仪器设备购置等方面资金有困难的,市科委可用科研机构核减下来的事业费,委托有关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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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9月26日)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特别是心脑血管疾病在疾病谱和死因构成上已占有重要的地位。
建国以来。我国进行的三次全国高血压抽样调查及八十年代大规模人群心血管病前瞻性监测均表明:我国不仅高血压患病率逐步上升(如1958年为5.11%,1977年为7.33%,1991年为11.19%),而且人群中心脑血管病的其它主要危险因素水平也日渐增高。
若不采取有力措施,九十年代中后期,除高血压患病率继续升高外,冠心病、脑卒中的发病率、死亡率也会随之上升,将严重危害居民的身心健康,给社会造成严重负担。
心脑血管疾病是可以有效预防的疾病。我国近二十年的防治经验表明:经综合防治后,人群心脑血管病死亡率可以明显下降。
为进一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广大人民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要把防治心脑血管疾病列入议事日程,不断提高对防治心脑血管疾病重大意义的认识;力争在三年内成立省级(有条件者可包括地、市级)心脑血管疾病防治研究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选派得力干部负责本项工作;其人员要相对固定
,部分人员可以兼职,并落实一定经费,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近、中期防治规划,并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二、各省要选择有代表性、有条件的社区建立心脑血管病防治试点,人口约在五万左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通过实践,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心脑血病防治途径,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要充分调动防治区各级卫生人员和患者两方面的积极性。防治工作中要以高血压的控制为重点。
以健康教育为核心,通过多种形式,逐步普及高血压防治知识。提高人群对高血压的知晓率和对高血压患者的管理率、控制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对1991年调查人群中的高血压患者作前瞻性随访。
四、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和促进科研与市场接轨。为进一步加快防治区建设和提高防治水平,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资金、人才、信息,促进防治和科研发展。同时积极推进科研与市场接轨和科工贸一体化,使有开发价值的科研成果走向市场,产生更大效益。
五、为适应调整体制,理顺职能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卫生部党组已决定,慢性病防治工作的归口司局由医政司转到疾病控制司。卫生部主管部门职能的转移,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对慢病的控制,并不意味下面专业机构职能的转移,也不要求层层对口,请各地卫生行政部
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协调好防疫、医政、科教、保健、康复等部门的关系,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
全国心血管病防治研究办公室和全国脑血管病防治研究办公室受卫生部有关司局的委托,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全国心脑血管病人群防治和科研工作;组织国际及全国性信息、学术交流;指导建立防治试点工作;召开协作交流会议,总结各地经验,不断提高我国心脑血管病的防治水平

心脑血管疾病综合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克服困难,协调有关部门,同心协力,认真抓好。



1994年9月26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经费;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部门(机构)食品安全职责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6、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具体职责为:
  1、农业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农产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加强农药、肥料(主要为复混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和行业标准,对无公害产品基地管理和无公害产品认证组织工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  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年检;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计量监督等工作;采取生产许可、强制检验、加贴(印)QS标志等措施;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强化对加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督促引导食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购销台帐,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标识、包装标注、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幼儿园和单位集体用餐场所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对重点品种作出评价、公示,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6、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7、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8、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流通、加工领域有条件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和商务部门定点检测机构抽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生猪及牛、羊屠宰定点管理,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加强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初审、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及发放工作;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查处 。
  10、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确保果品食用安全。
  12、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的初审和无公害畜、水产品认证的组织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水产品进行检测,把好畜、水产品市场准入关;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
  13、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依法做好督查和指导工作。
  14、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质量标准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组织初审工作;配合质量监督、工商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15、市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消除危害食品安全的隐患;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16、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 协调和管理;对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盐及盐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1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目录内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运输工具的检疫;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卫生注册、登记。
  18、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组织编制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19、民宗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查处制售假冒清真食品行为。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1、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2、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4、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5、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9、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10、其它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行政赔偿;
  5、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6、行政处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3、有其它主动表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防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