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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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工作。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已经双方签字生效,保藏办法附后。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北京中关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办事处
帐号:8901-174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中注明:转普通微生物中心
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武昌珞珈山武汉大学校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武昌珞珈山办事处
帐号:89048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的用途栏中注明:转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
特此公告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条 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二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三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期(30年) 15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2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0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
第四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 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 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
(1) 微生物(注) 1500元
(2) 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微生物(注) 12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微生物(注) 1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15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198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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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文件名称中的“暂行”.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确保我市市级财政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市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本收益、政府性基金收入、行政性收费和其他各项政府收入。”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其他缴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对有责任的其他人员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删除第六条和第二十条中的“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经市园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必须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
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15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二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