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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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四川、湖北、辽宁、黑龙江、陕西、广东省民政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在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七市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七市进行计划单列的通知,为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现将民政事业计划实行单列涉及到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事业计划。由市计委、民政局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编报民政事业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编制。在向国家计委、民政部报送计划草案时,应分别抄报有关的省计委、民政厅。
上述七市所在的省在上报民政事业计划草案中,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民政部在下达民政事业计划时,也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列出。
二、民政事业费。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42号《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由地方统筹安排。中央专项拨款(包括救灾款)的经费,分配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元”的形式列出。
报送特大自然灾害情况,申请救灾款时,由计划单列市政府向有关省政府报送,同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再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
三、民政事业基建投资。按照国发(1985)42号文件规定“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及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民发[1980]44号文件精神,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民政事业专用汽车。由七市民政局向有关省民政厅报送用车计划,同时抄报民政部。七市所在省上报计划时,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民政部在下达分配指标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单列,同时抄送七市民政局。
五、七市民政局应继续执行省民政厅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表报省民政厅,由省统一汇总,并包括在省的总数中。有关省上报统计报表时,要把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作为其中数单列。民政部在汇编统计资料时,把七市的数字也作为其中数单列。
六、民政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以及本部司局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以直接通知七市参加。
七、民政部及所属单位发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文件、简报等,可以直接发给七市。



198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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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全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但物价上涨较多,群众对乱涨价、乱收费反映强烈。有的企业借税制、汇率和价格改革出台之机搭车涨价;有的地方为了局部利益越权定价,乱收费用;有的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漫天要价,垄断价格,欺行霸市,甚至以假冒伪劣产品牟取暴利
。这些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推动了物价总水平的上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制止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度上涨,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给各项改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决定1994年继续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检查的范围、重点和主要内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
检查的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检查的时限和主要内容为1993年下半年以来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借税制改革之机擅自涨价和扩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在原价格之外另加增值税而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二)违反物价管理权限擅自提高属于国家定价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的行为;在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中乱涨价、乱收费和在出售、办理票证时实行强制保险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调价备案与申报制度和差率控制、临时性限价办法,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化肥、农膜、农药、农用柴油等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和农村电价的行为。
(五)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方法
全国物价大检查从3月下旬开始,6月末要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检查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抽调干部组成检查组开展工作。全国物价大检查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为骨干,充分发挥各方面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采取边宣传
、边检查、边处理、边纠正、边整改的方法进行。
在检查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大造声势,宣传物价大检查的意义;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要发动群众举报各种价格违法行为。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价格管理的措施,促进企业增强自我
约束能力。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参加物价大检查工作,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作用。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物价大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加强对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要保持物价部门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充实必要的检查力量,及时协调各方面关系,切实解决物价大检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列出重点,分类排队,制定方案,研究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抓出成效。
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保证物价检查的办案经费;银行要按规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的罚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价检查机构提出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要求应积极予以配合;公安部门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要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国务院责成国家计委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若干工作组到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下去督促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所有检查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认识开展物价大检查对于稳定物价、安定人心、保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培训,使检查人员熟悉今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及有关业务知识,掌握有关政策
法规;在检查中,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对查出的价格违法案件,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责令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所有被查单位和个人都要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对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要从重处罚。
(四)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对于包庇、袒护、纵容价格违法行为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全国物价大检查的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7月20日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国务院上报物价大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国家计委。



1994年3月5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87〕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已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复印业的,应按照本办法于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补领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并持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领取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变更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服从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指导。
第八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各种密级文件、文稿、图表、电报和资料;
(二)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三)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四)内容反动、荒涎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五)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六)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者予以处惩: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和营业执照;对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予劳动教养,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