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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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驻济的省属及其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设区的市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的比例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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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18号 2005年6月2日


市环保局拟定的《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西安市环保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一、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玉米、水稻、薯类、油料、棉花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负总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三夏”、“三秋”期间成立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乡镇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强化村组长跟机、村干部包地、乡干部包村的责任,与农户签订禁烧与综合利用责任书。
四、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林业、交通、科技、监察等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从资金上保证重点禁烧区农用机具购置。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大力宣传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和有关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管理的规定及要求,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有关秸秆禁烧的法规、政策。农业、科技部门要采取送科技下乡、印发技术资料等方式将秸杆综合利用技术和知识传送给农民。
七、市、区、县设立焚烧秸秆举报热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禁烧区内杜绝秸秆焚烧现象。
八、市、区、县农业、科技、农机部门要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推广秸秆直接还田、秸秆青贮、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九、推广低茬收割硬茬播种技术,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须低于15公分,推广10公分以下收割技术。
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高于15公分,农户可以拒付收割费用。
十、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全市涉农区、县人民政府考核,不得露天焚烧秸秆。并划定下列重点禁烧区域:
(一)未央区、灞桥区和雁塔区全部区域;
(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户县、临潼军用机场周边20公里范围内;
(三)西宝、西潼、西铜、西汉、西蓝、西阎、绕城等高速公路及铁路、国道和省道两侧和森林周边5公里范围内;
(四)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
(五)郊区和县(区)的油库、粮库及所有仓库、通讯设施等区域;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的实际,在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草场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十二、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现场检查小组,由市农业局、环保局和公安局任组长单位,每年“三夏”6月1日至10日,“三秋”9月25日至10月20日,集中赴各涉农区、县进行现场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汇总排序,市监察局派员参加并对各检查组工作进行督察,保证检查结果的真实和公正。 十三、由农业部门负责对涉农区、县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并按照秸秆综合利用量和综合利用率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由科技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在利用秸秆制气、生产食用菌等技术开发方面效果突出的区、县进行检查认定,并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四、由市人民政府秸秆禁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秸秆禁烧现场检查组,对全市涉农区、县进行检查取证,汇总各区、县焚烧秸秆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并按照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总量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五、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各涉农区、县签订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进行检查、考核。对秸秆禁烧期间未出现秸秆焚烧问题的区、县分别给予奖励,对在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全面完成目标任务,本辖区内未着一把火,未冒一处烟,未烧一棵树,经市领导小组验收认定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县奖励6万元,区奖励4万元(长安区、临潼区纳入县级考核)。
(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综合评比前2名的县奖励2万元,区奖励1万元。与第一项不重复奖励。
(三)在秸秆综合利用及新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经市以上科技部门评审认定为科技成果的,每项成果奖励3000元。
(四)本着有烟必查的原则,对各涉农区、县秸秆禁烧工作成效较差的区、县进行批评和处罚。
(五)从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每年评出若干个先进单位,每个单位奖励1万元。
十六、为严肃政纪,对在禁烧工作中指导、检查、监督不力,造成大面积焚烧秸秆的区、县、乡(镇)有关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各区、县可比照本规定对乡(镇)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推进全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全面规范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行为,现将《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

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2003年2月10日全市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全面规范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行为,切实解决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促进我市经营性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发展,经研究,现对各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重点是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城区已建、在建以及尚未开工建设的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对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27日期间内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应同时予以清理。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用地审批及建设情况

1、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尚未建设的项目用地情况;

2、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正在建设的项目用地情况;

3、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工程已竣工,商品房已销售、未销售、以及出租或自营的项目用地情况。

(二)土地出让金交纳、减免、返还情况

三、清理的依据和原则

此次清理工作要依据《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苏政发[2001]141号)、《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9号令)、《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省政府159号令)、《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在纠正和处理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实事求是,自纠到位从宽、自纠不力从严的原则。对纠正处理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有关土地批租中的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不受时间限制,都必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清理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2月12日至2003年4月10日),各县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到位,个别重点问题和重点案件的处理确需延长时间的,必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二)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30日),由市监察、国土、检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各县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用地逐宗进行检查验收。

(三)处理阶段(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对县自查自纠未到位的有关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国土、检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依法处理。

五、纠正意见

1、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经办好,但尚未开发或部分未开发的项目用地,能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予以收回,重新挂牌出让;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依法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开发商向政府补足土地纯收益、土地征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等。对建成未售或在建未售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依照上述规定,补足土地出让金。

2、对违反规定减免或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必须依法予以追回。对个人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在限期追缴已减免出让金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2001年1月1日—2001年4月27日之间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协议供地项目,也应尽量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从市政府下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各类经济适用房无偿划拨供地的通告》(宿政发〔2002〕105号)之日即2002年8月14日起,各县不得再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对2002年8月14日以后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一律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