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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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
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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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