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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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 韵路?睢?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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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台州市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台州市级、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条件和审定程序分别为:
  (一)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规模较大的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有影响的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三)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一般在5平方公里以上,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申报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评审后,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有条件的县(市)也可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审定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相关的行为时,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人文景观,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建设必须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相协调。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或迁出风景名胜区。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的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疏伐、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损坏公共设施;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包括公共游览区、居住区、禁火区等),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开发和保护景区资源方案,环境保护、绿化、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区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省行政管理部门;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市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进行其他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先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批建设项目选址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程序,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监理资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等保护设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定组织验收或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或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地质矿产、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