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以振兴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需要流动的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医院护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用语: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辞职,是指辞去全民所有制的公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是指通过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将人才的人事档案、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五条 人才流动必须服从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必须充实和加强农业第一线的科技力量,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艰苦工种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作。
第六条 人才流动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允许未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
第七条 市区内的单位不得到市属县(含番禺市,下同)和边远地区招聘人才。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分配到工作岗位后,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内,不允许流动。
第九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出资单位连续服务满五年后,才允许流动。对服务期未满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按在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对服务期满后进行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
取培训费。
对自费学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县)内招聘人才的,须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在社会上招聘人才,各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刊发有关招聘人才的启事(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工作,允许人才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乡镇(区街)企业、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科技项目的开发。
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入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分成。
第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整;对在集体所有制范围内无法调整的,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
第十四条 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可到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进入社会人才资源库,择优聘(录)用,或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问题与本市单位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人事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开展人才流动工作中,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辞职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区县)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大中型企业的业务骨干,以及所承担任务未完成的;
(二)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凡申请辞职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用出批复,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可向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辞职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任何单位一年内不得录用。
擅自离职人员如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人事行政关系挂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到集体企业、乡镇(区街)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内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办事联络机构、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因聘请单位及主管部门不能接收其人事行政关系的,可挂靠到政
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等事宜。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上述人员档案工资。用人单位接收上述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辞职、辞退后未就业或出国未归的,其人事档案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其原单位管理;再行就业的,其人事档案应转至具备管理条件的有关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转至政府人事部门
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放弃国家统分资格的高等院校、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统一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凡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待业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的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做好其管理和推荐就业工作。待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出境(国)探亲、旅游、自费留学、定居和办理就业登记、
领取待业证、招工招干时,经凭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证明书》,方可到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得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行政关系的管理工作(人员仍由其原单位管理的除外)。违者,应予以取缔,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非政府人事部门机构或个人所出具的
任何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中的辞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人事档案管理等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4日
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1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5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计划
第三章 优惠和扶持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引进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发展和传统工业的改造,实施上海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当前主要指微电子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光纤通信和程控通信技术、柔性制造技术和工业机器人、激光技术、新型材料等先进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工业,以及为配套发展这些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所必需的关键工艺装
备、关键原材料、关键原器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和从事新兴技术产品制造、应用,并列入基本计划和项目计划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工厂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计划
第四条 本市建立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机构),负责领导、协调和推进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工作。
领导机构由市长主持,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为组成人员。
第五条 领导机构下设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等部门主管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人员和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市计委负责。
第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生产技术研究和工业化生产的配套衔接项目计划;
(三)根据领导机构的决定,统筹协调有关委、办、局和其他单位开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方面的工作;
(四)负责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资金安排、定点、招标、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五)管理和运用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创业基金;
(六)有计划地组织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产品推广应用试点。
第七条 领导机构可设若干专家委员会,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中长期目标和滚动五年计划,由办公室根据目标集中、项目集中、资金集中的原则组织编制,报送领导机构审定。
经过领导机构审定后的计划为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基本计划。各委、办、局应根据基本计划,将有关项目分别列入本系统科研、技术开发、中间试验、应用推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计划,并安排所需资金。
第九条 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项目计划表由办公室按照基本计划编制,并根据每年执行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各委、办、局应根据项目计划表,将有关项目分别列入本系统的年度计划。
第三章 优惠和扶持
第十条 凡列入项目计划表的项目和承担相应任务的单位,可享受本暂行条例规定的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创业基金(以下简称创业基金),由市财政局按照本市当年地方财政分成收入的一定比例每年拨给。创业基金比例由领导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创业基金主要用于:
(一)有选择地扶持新兴技术向新兴工业的转化和新兴工业的建立,有重点地扶持关键的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二)扶持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产品推广应用的重点项目,特别是应用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试点项目。
(三)资助培训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人才和聘请外国专家的费用。
创业基金不能用于替代各委、办、局原安排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科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
第十三条 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项目计划表的单位可向办公室申请使用创业基金,在项目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从税前利润中归还。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归还办法:
(一)凡自身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形成生产力后三年以内归还所借基金和利息。
(二)凡自身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在形成生产力后五年以内归还所借基金和利息。
(三)凡自身经济效益差、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以申请三年左右的还款宽限期和免息。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审定可以申请减免还款。
(四)由于非主观原因,达不到投资预期技术经济目标的,经检查确认,可以申请减免还款。
(五)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关键科研项目,经审核其技术转让费确难以归还所借基金,可以申请免息和减免还款。
第十四条 本市设立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每年由人民银行市分行会同市计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固定资产信贷指标,用于列入计划的下列项目:
(一)新兴技术由科研开发向新兴工业转化的工业性中间试验;
(二)新兴工业按经济规模要求进行的建设;
(三)以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专项贷款时,其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可低于一般行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银行会同办公室审定。企业自筹资金在项目兴建前三个月存入贷款银行。
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创业基金充抵部分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获得专项贷款的企业,其承担的项目属于社会效益高、企业自身利润低的,可以申请不超过三年的还本付息宽限期;依靠项目本身利润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全厂统筹还款。
列入计划的项目贷款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息、免息。本市金融机构有权减免的,由贷款金融机构会同办公室审定;本市金融机构无权决定的,由贷款金融机构会同办公室向中央金融机构申请减免。
第十七条 凡本单位、本系统确无足够外汇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可从下列渠道获得调剂或补充:
(一)市计委每年从地方支配的分成外汇中,拨出3%的外汇额度;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三)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出口分成外汇。
第十八条 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出口净创汇额,按50%上缴国家,35%留给出口技术或产品的单位,10%交给市计委,5%交给经营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的比例分配。
由市计委掌握的10%的外汇额,作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专用外汇额度,由办公室调度使用。
第十九条 凡列入计划承担发展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的企业(单位),可享受以下减免税待遇:
(一)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减免调节税总额度内优先给予减免;
(二)在产品中间试验生产期间,免收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在产品批量生产后二年内免收产品税,减半征收所得税。批量生产二年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由于享受减免税优惠增加的收益,应用于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生产发展、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等。除提取1%左右用于奖励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创立新兴工业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外,不得挪作他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从中提成或截留。
第二十一条 应用新兴技术或从事新兴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兴技术产品的性能价格比接近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达到一定数量,能基本满足国内使用要求的,办公室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从全局利益出发,有计划地主动促进根据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单位之间的纵向、横向联合:
(一)承担某一新兴技术课题的基础研究单位、应用研究单位、开发研究单位、生产技术研究单位,工业化生产单位之间的联合;
(二)某一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科研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三)某一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单位和某一传统工业单位联合形成新型的传统工业等。
第二十四条 联合体可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并按不同情况采取紧密、半紧密或松散的组合形式。参加联合的单位应制订联合章程,规定各自的责任和合理的利益分配。联合体成员之间可按“先分后税”原则,由联合各方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基本计划的联合体,除享受市政府对一般联合体的优惠规定外,还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规定。
外省市以统一核算、紧密联合形式参加本市联合体的单位,也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
设立在高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兴工业及其联合体,可享受高技术开发区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成熟的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产品,应采取技术培训、贴息贷款、价格补贴、租赁业务、工程项目承包等措施,大力推广应用。
有条件向国外销售新兴工业产品的,可与外贸部门合作或用其他方式开展出口业务。新兴技术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出口。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培养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所需要的各个层次的配套人才。
经过培训的人员,应稳定在各个项目岗位上,并有责任完成从科研到工业生产的预定目标。
第二十八条 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可以在自力更生研究开发的基础上有目的、有选择地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聘请外国专家,并可以同国外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创建新兴工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新兴工业的职工应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重要工作岗位,应经过专业培训方能上岗位。
新兴工业企业的工资制度,应根据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鼓励职工努力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对社会效益好的新兴工业企业,在核定工资总额和奖励水平时应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总额和奖励水平内,可
制定有利于促进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发展,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合理的企业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基本计划和项目计划表的实施项目,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各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要求检查落实,每年年底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并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检查、考核、验收的结果应报领导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和推广应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科技发明奖及有关奖励办法给予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因主观原因不能完成计划的,应酌情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取消该单位承担项目的资格,并追回各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本条例各项优惠条件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成功的本市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应及时将技术和产品转让给协作生产单位进行工业化生产。拒不转让的应偿还所享受的各项资助,并取消优惠待遇。
生产单位应主动接受研究成果,及时组织建设和投产,并研究解决工业化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无充分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成果、拖延投产的,按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微电子技术和微电子工业。主要指研究大规模和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的设计、制造、测试、应用等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工业,同时包括微电子技术研究和工业制造所用的关键工艺装备和关键原材料的研究和制造。
(二)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工业。主要指电子计算机硬件的研究、设计和工业制造,电子计算机软件的研制和应用,同时包括电子计算机制造过程中各种测试仪器和关键工艺装备的研究和制造。
(三)生物技术及应用生物技术的产业。主要指基因技术、细胞技术、酶技术等近代发展起来的生物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的工业生产和农业、养殖业等,同时包括生物技术研究和工业生产需用的关键设备的研究和制造。
(四)光纤通信和程控通信技术及其工业。主要指用于光纤通信的光纤、光缆、发光器件、无源器件、光电端机、脉码调制器,程控交换机硬件和软件,关键接插件、测试仪器和化工材料等的研究和制造。
(五)柔性制造技术和工业机器人。主要指能组成柔性制造生产线的计算机控制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单元、工业机器人、工件输送系统,和与此配套的数控、计算机控制、逻辑程序控制,计算机辅助设计、辅助制造、辅助检测设备,以及传感器、测试仪器等。同时,包括柔性制造系
统、机器人、工厂自动化所需的软件。
(六)激光技术和激光工业产品。主要指激光技术和应用激光技术的重要工业产品。
(七)新型材料。主要指对发展新技术、建立新工业具有重大意义的新型材料研究开发及制造这些新型材料的工业,包括制造这些新型材料的关键设备的研究和制造。在现阶段,新型材料包括:电子功能材料、超导材料、新型陶瓷和无机材料、新型聚合物及有机材料、人工晶体、新型
金属材料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