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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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必须标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烟草专卖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十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法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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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登记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恒通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北京市阜昌典当行、北京金保典当行、北京市华夏典当行、北京市宝瑞典当行、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促进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金融企业及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文到之日起,将企业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及附件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
2.根据《办法》规定,市属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每级只能设置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专户的一律撤消。并自文到之日起,15日内将各级机构设立的“费用存款专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如需变更“费用存款专户”,必
须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3.根据《办法》中“金融企业费用支出指标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各企业应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其中:年度费用支出预算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决算的实际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编报;年度决算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认真填报。
4.根据《办法》的规定及各单位申报的费用支出预算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以金融企业法人为考核单位,结合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运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方法考核当年费用支出指标。市属各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总费用指标,结合各自分支机构上年的盈
亏实际情况,采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控制方法,进行核定。
5.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主管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于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部门未给予批复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控制使用,待当年费用考核指
标下达后,严格按下达指标执行。
6.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市属各金融企业必须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主管部门,11月底前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
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做出适当调整。未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金融企业应仍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7.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通知及《办法》对本区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并将考核管理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8.对违反《办法》及补充通知规定的违纪单位,除核减相应费用指标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进行相应处理。
9.本补充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4月7日

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40号
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4.11.10

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准确掌握全市的就业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各类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 ( 市 )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就业备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承办日常具体工作。
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市区内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三资企业和有限公司的就业备案工作,市区内其他用人单位的就业备案工作由其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县 ( 市 ) 的就业备案工作由县 ( 市 ) 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就业备案工作。
第二章 招用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工作期限等。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种类、数量、工种、时间及方式。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需核查《身份证》、《失业证》,特殊工种需核查劳动者《职业资格证书》,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就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15 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人员到经营地所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登记。
第八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办理就业备案时应对用人单位的资质及招用人员的个人情况依法审核,查收《失业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 《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
(三)《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四)《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
(五)《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原件;
(六)特殊岗位招用人员,需提供劳动者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变更手续,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上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变更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协议;
(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三)《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返还给劳动者,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人档案送到就业服务机构相应的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就业备案登记编码即企业社会保险号码,其第1位至第2 位是我省简称标识,第3位至第6位是社会保障机构所在市、县 ( 市 ) 、区编码,第7 位至第8位是国民经济行业代码,第9位至第11位是经济类型代码,第 12 位是隶属关系代码,第 13位至第 17 位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兼职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只办理就业备案手续,不办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准入控制职种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查验该职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字册》申领与使用
第十六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是我市各类失业人员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必备证件,详细记载个人的就业资料,是其再就业和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将劳动者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统一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一)年满16 周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
(二)劳动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
(三)劳动者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办理程序:
(一)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二) 初次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三)已申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失业者重新就业,只需在其本人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上填写就业记录,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即可;
(四)劳动者所持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破损或遗失的,由本人带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补办;
(五)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到我市就业的,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仍有就业愿望,应持本人《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持本人《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结合就业登记备案记录对其应得失业救济金额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编码共 25 位。第 l 位为就业服务机构代码,第2—7位为登记手册号码,第 8—25位为就业者身份证号码 ( 如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的后3位即编码第 23—25 位用零代替〉。例如登记手册编码为A000001210302601231215000 即为第一个在市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备案的劳动者,其身份证号码为 210302601231215000。
鞍山市就业服务机构代码表:
A――市级就业服务机构;
B――铁东区就业服务机构;
C――铁西区就业服务机构;
D――立山区就业服务机构;
E――千山区就业服务机构;
F――高新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机构;
G――海城市就业服务机构;
H――台安县就业服务机构;
I――岫岩县就业服务机构。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时,对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资料不全不能即时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指导用人单位补齐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持《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到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的人数核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在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时应以《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季度向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当期就业人数统计汇总表,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 25—30 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实际录用人数按期办理就业备案手续,申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登记内容,不得弄虚作假。不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和扣押《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应将用人单位当期就业备案情况列为检查内容。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备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目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