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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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工作的重心和基础在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任务只有通过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基层民政组织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民政对象的关怀和温暖也只有通过基层民政组织才能送到千家万户。否则,民政工作“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发挥社
会稳定机制作用就无从谈起。因此,县乡基层民政组织是否巩固和健全,对民政工作有着根本性、全局性影响。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使长期存在的基层民政工作机构、人员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有所缓解。但从最
近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进行的调查看,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超负荷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地区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或合并,影响了民政工作的开展。当前,正值县乡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地要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
要把社会发展放在重要战略地位,实现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对民政工作的要求,按照李鹏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上关于“民政工作的范围很广,要有相应的基层民政机构、组织,而且越是基层越要加强”的指示精神,从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
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这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级民政工作机构要按照中编委〔1993〕4号文件精神,作为政府必设机构,切实健全组织,落实编制,配备人员,加强自身建设。
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一、二类乡(镇)要争取普遍建立民政办公室。三类乡(镇),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建立民政办公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也要按规定配齐专职民政助理员。同时,统筹组织各方面民政工作力量,完成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街道民政工作机构要根据不同类型城市分别建立民政科或民政办公室;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必须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
四、已建立基层民政工作机构的地方,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完善和提高。要切实抓好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管理、服务、组织经营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附: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
(1995年8月8日)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通过问卷和电话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进行了普遍调查,结果有喜也有忧。
一、基本情况
全国基层民政组织发展极不平衡。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见附表),最多的广西、江西、湖北、湖南为100%;有40%(12个)的省达到95%以上;有20%(6个)的省在70%—89%;有10%(3个)的省在50%—69%;有30
%(9个)的省不足50%;还有个别地方为0%。从列入政府机构序列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各地情况不尽相同(见附表)。从民政助理员到位情况看,近一半的省有比例不等的乡镇只有兼职民政助理员(见附表) 对在机构改革中乡镇民政组织发展动态,各地反映喜忧不一
。绝大多数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较好的省(自治区),如广西、湖北、山东、河南、河北、江西、安徽、福建、湖南、贵州等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进展较快的甘肃、江苏、海南、北京等省(直辖市),经过多方努力,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未受多大冲击,
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据不完全了解,其中山东、河北、湖南、甘肃四省政府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文件。但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陕西、黑龙江、辽宁、内蒙、天津等基层民政组织建设面临严峻问题,如果各级民政部门不抓紧作艰苦的争取,多年来辛勤努力所取
得的成果将付诸东流。
二、问题
在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中,虽然大部分省(市、区)都把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办的实事之一,一些省(市、区)得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不同途径缓解了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中的突出矛盾,为各项民政工作在基层得以落实提供了组织保证。但是调查中也
发现了一些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1、仍有相当地区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在机构改革中面临困境。一些省(区)有砍掉乡镇民政办的意向,导致近两年部分地区的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出现滑坡。
2、一些乡镇民政工作机构有“庙”无“和尚”。江西、浙江、福建、湖南、湖北、山西、甘肃、四川等省程度不同地存在乡镇民政办(所)有名无实问题:虽然建立了机构,有了房子、印子、牌子,但是工作体制没有改变,工作力量没有增加,还是一名民政助理员在超负荷工作,有
不少连专职民政助理员也没有,乡镇民政工作只是应付“发发钱、拜拜年”等。
3、一些省、自治区程度不同地存在对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管理指导职能部门不清、职责不明问题。浙江、黑龙江、山西、云南、青海等省(区)负责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职能部门几经变动,没有连续性,不能全面掌握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情况。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
能部门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政研室,有的是人教处,有的是基层政权处。
此外,基层民政工作队伍素质偏低这一问题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与较低的待遇之间的尖锐矛盾中,加上基层民政机构在机构改革中的不稳定性,使本来就十分突出的问题更加严重,基层民政工作队伍不稳定,有本事的另投了“佛门”。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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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过路者冲岗逃费行为越来越多,在利益的驱动下,恶意逃费、暴力冲关的事件屡见不鲜,对冲岗逃费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部门达成协议,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卡片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在理论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并有补充,理由如下:

  1、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骗对方的行为,且因为该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该欺骗行为既可以是虚构、隐瞒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也可以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这里的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虚拟事实),只要具有产生上述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也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上的欺诈。笔者认为驾驶员冲岗逃费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这种规定,因为受害人给驾驶员发卡是一种合法的、正常的工作行为,并不是因为受了驾驶者的欺骗而对财产做出的错误处分,不存在被骗的性质,故不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说法。

  2、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日益增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冲岗逃费行为中,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相关部门达成过路协议,一方面可以接受高速公路提供给驾驶员的各项服务,而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约定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列举的五种诈骗形式中的第五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因而驾驶者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此定罪量刑。

  目前,有部分省份出台了相关文件,将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甚至认为“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笔者对此亦有不同见解: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目的主要在于“扰乱”上述所列公共场所秩序,表现为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而聚众冲岗逃费行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破坏高速收费站的秩序,而只是逃脱付费责任,以至于破坏了高速收费站的秩序,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样,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冲岗逃费行为目的单一,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大危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高速公路上的冲干逃费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三)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四)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内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行业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 使用烯煤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燃用洗煤、低硫(含硫量低于1%干燥基)原煤或其它清洁燃料,或者采取固硫、脱硫率高于50%的固硫、脱硫措施,严格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七条 地处人口稠密地区和风景名胜区污染严重的燃煤装置应限期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改烧清洁燃料或采取固硫、肿硫措施。
燃煤装置的限期治理,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控制燃煤二氧化硫
污染要求,供应低硫煤、洗煤和固硫型煤,向购煤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有法定效力的煤质含硫量或固硫型煤钙硫比检验证明,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有关煤质检验证明争议,由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鉴定。
第九条 能源部门应按照控制烯煤二氧化硫污染要求,优先把天然气或其它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饮食业、公共食堂燃用,并按要求加强燃煤的供应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笃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禁止使用或易地再用。
第十二条 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或煤种、产地、含硫量、耗用量、以及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有关数氢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范围内燃煤(含炼焦炭)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费标准风附表;其他区市县参照执行。
如需调征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省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五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燃煤装置在改造治理后,又擅自燃用高硫煤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或淘汰报废后又重新使用或易地再用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等有关数据资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销售煤炭,或以高硫煤充低硫煤,或拒不出具煤质证明者,按其违章售煤总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亦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集中作为大气污染治理资金,专户储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煤烟型污染综合整治,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2号)同时废止。
附表: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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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种 ┃高硫原煤、固┃洗煤、低硫煤、固硫、脱┃固硫、脱硫率 ┃
┃ \ ┃硫、脱硫率低┃硫率50-100% ┃90%以上 ┃
┃ \ ┃50% ┃ ┃ ┃
┃征收标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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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二氧化硫┃ ┃ ┃ ┃
┃ 每公斤 ┃0.20元 ┃ 0.10元 ┃ 0.0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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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能提供煤质含硫量或钙硫比证明者,按燃煤量每吨征收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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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