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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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香港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合作。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机电产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有关机电产品的安全信息和情报的交换,共同防范机电产品出现的安全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将致力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机电工程署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签署的《机电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关工作。
2.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双方现有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间相互交流,并通过建立示范项目,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举办和支持举办多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和中国贸易指南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考察与交流,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中医药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场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双方在推动中医药产业化发展、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各具优势,开展这一领域的合作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中医药产业发展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两地政府部门间的联系合作机制,推动两地中医药产业合作的发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两地中医药合作的状况及发展趋势,双方同意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报各自在中药法规建设和中医药管理方面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2.加强在中医药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药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导向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3.加强在中药注册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中药规范管理,为两地的中药贸易提供便利。
4.在临床试验的设施管理和临床试验的法规要求等方面开展合作,以期达到双方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相互承认。
5.开展中药质量标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中药质量标准的提高。
6.支持两地中医药企业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7.加强中医药产业的贸易投资促进和产业合作。
8.交流和协商解决中医药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中医药产业合作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包括支持内地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香港赛马会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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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规定的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三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三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3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楚政办通〔2007〕68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医疗服务质量,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上级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考核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四)负责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参保申请人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到登记地点办理登记手续,各登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登记时应当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以下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属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属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所在乡镇、社区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可按一般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但在年度缴费截止日前提供补发证件或有效证明的,可按相应人员类别变更登记。
  第六条  特殊群体人员参保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其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单列管理。
  第七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信息的录入应当与信息登记工作同步进行,录入和复核工作应当分岗设置,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启动当年,同时收缴当年及次年应缴保费。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居住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为缴费人员出具缴费凭据。每一保险年度,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复核,确保参保缴费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携带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由各收费单位统一领购发给参保人。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人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于每年缴费期截止后1个月内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州财政局。


第四章 就诊、转诊、转院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按照住址就近的原则,到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时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的住院结算管理,原则上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住址就近原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申报结算。
  第十九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就近到居住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回保险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意见经医务科或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转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转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重复计算。
  转出统筹地区外医院就医的自付比例提高5%,州内转诊转院不提高自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转往州外就医,其就医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超期需办理手续,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病情证明,其家属应当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因统筹地区内各医院诊断条件限制,需转外地诊断的,在诊断明确后,统筹地区有治疗条件和治疗技术的应当回统筹地区治疗。


第五章 待遇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为1.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部分,不含起付金、自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自享受待遇日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3种特殊疾病之一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批准后,其治疗批准病种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相应的住院报销比例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为依据,进入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除层流洁净病房、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按实际收费标准提高10%自付比例外,其余的最高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规定比例支付;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属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注“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九条 特殊抢救病人因病情需要使用“血液制品”,须主治医师提出意见,科主任签字同意,经医院领导审批后,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使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后按照“乙类药品”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标注的“部分支付项目”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国产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进口或合资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2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未纳入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
  (二)未纳入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项目费用。
  (三)有第三者或其他赔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第2天起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费用;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处方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超过规定处方用药量和带药量的费用。
  (七)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不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及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医疗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
  (十)其他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协议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每月30日前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楚雄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