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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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文化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7)第118号文件,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音乐茶座谈、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地来展演出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三)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一)本市已受聘任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二)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号、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三)外地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申请办理。
(四)外地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谈、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二)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三)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四)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五)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向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镭射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六)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七)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八)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5%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行使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一)、(四)、(八)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三)、(六)项的,没收其全部劳务收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演出证的处理。
(三)违反第六条(五)、(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所有非法所得,吊销演出证;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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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30日 财办农〔2002〕99号

沿海各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妥善解决中日、中韩及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生效后我国渔业面临的问题而设立的。为了加强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中日、中韩及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生效后我国渔业面临的问题,中央财政设立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地使用,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转产转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因协定影响而退出捕捞的海洋渔船的报废补助;
2.吸纳转产渔民就业、带动渔区经济发展、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补助。
第四条 报废渔船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渔船所有人;项目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项目业主单位。
第五条 申请报废补助的海洋捕捞渔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2000年海洋渔船普查中登记在册、按有关规定纳入管理、主机功率20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根据《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不允许更新的除外),重点是拖网、帆张网或其他对渔业资源破坏严重的捕捞渔船;
2.持有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3.持有拆解证明或沉海作人工鱼礁的证明。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报废补助标准依据渔船确定(具体补助标准附后)。
第七条 转产转业项目资金主要补助能吸纳一定数量的转产捕捞渔民、有利于改善渔业生态环境、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的水产养殖、水产品加工、水产市场、休闲渔业以及利用报废渔船作人工鱼礁等项目建设。
第八条 报废渔船的定点拆解、清污沉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报废渔船的拆解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1.各省(市、区)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协定影响程度、全国年度减船转产总规模和资金补助的相关标准,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年度减船转产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2.各地减船转产计划应列明拟报废渔船总船数、总功率、转产渔民总人数,同时附上拟报废渔船的船名船号(“三证”复印件)和渔船所有人的身份证号、报废渔船拟处理方式等情况;转产转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详细测算能够吸纳捕捞渔民人数、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和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等情况。
3.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市、区)上报的减船转产计划进行审核,确定各省(市、区)减船转产任务,提出资金补助额度;组织有关专家对转产转业项目进行论证并确定项目及补助金额。减船转产任务及转产转业项目由农业部下达,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下达。
4.地方渔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减船转产任务,经核实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拆解证明等有效凭证后,对减船和补助情况予以公告,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及时足额向补助对象支付资金。为保证减船资金专款专用,该项资金要在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下,通过同级财政国库分账核算。
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拨付到相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要与所在地乡镇政府签订转产转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法律公证后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底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发放情况,收缴报废渔船“三证”情况、拆解情况,报废渔船沉船作人工渔礁情况,转产项目吸纳捕捞渔民情况、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情况和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挪用、截留、挤占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市、区)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捕捞渔民减船补助标准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bannong0299f_20050615.gif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 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我会制定了《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跨省(市、区)电能交易和跨大区电能交易,是指电力企业与本省、区以外的电力企业开展的电能交易。具备条件的大用户(或独立配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区)电能交易。跨省电能交易可以在区域电力交易平台上组织发电企业与省外的购电主体进行交易,也可由发电企业委托本省电网企业与省区以外的电网企业进行电能交易。
开展跨省(区)电能交易,要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和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条 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按规定对跨省(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和交易方式。
(一)跨省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制定,经国家电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跨区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有关电力企业制定并实施。
(二)电网企业应公平开放电网,为跨省(区)电能交易提供输电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输电费用。
(三)相应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协调、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调度实施、合同管理和电量电费结算等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可以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方式。
(五)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根据交易主体自主协商或交易平台出清的结果签订。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价格和费用。
(一)跨省(区)电能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电价格由售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如果输电价格中已明确损耗的,则输电损耗不再单独收取。
(三)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售电价格的价差,在扣除跨省(区)输电价格后有盈余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中由于潮流穿越省(区)电网引起的输电损耗,已由国家核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未经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执行情况。
(一)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依据交易合同的期限和签订次序安排交易计划。原则上,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优先于短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先签订合同的交易优先于后签订合同的交易。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中所涉及的辅助服务,按照电监会制定的有关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二)购、售电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等情况。
(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建立跨省(区)电能交易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
交易前信息:输电价格、输电损耗、交易时间、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
交易后信息:安全校核情况、购售电成交方、成交电力、成交电量、成交电价、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合同执行终止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交易实际完成进度及结算情况。
(四)购、售电主体应及时披露交易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撤销、变更、终止或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 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相应电力调度交易机构。
一个月以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以开口合同事前报备和电子确认单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的方式进行备案。确认单应明确交易电量、电价、输电价格、交易对象等。
第十一条 月度及以上交易,当因电网安全校核原因进行调整时,安全校核意见应及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建立跨省(区)交易工作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交易主体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报国家电监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对跨省(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按年度编写监管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