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部又走上被告席
作者: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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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王洋律师全权代理的原告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卫生部卫生许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3月3日所作出的2006年第4号行政处罚公告;2.要求被告认真审核原告申请的涉水产品换证行政许可材料,并重新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卫生部缘何又当被告
国家卫生部走上被告席已经不是第一回了。这次缘何又当被告呢?我们还是从头说起。
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22日,是一家生产系列高科技水处理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2000多万元人民币,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专业生产LTS系列多功能水处理器和OXD系列臭氧消毒器等民用环保产品,所开发的多功能水处理器、臭氧消毒器等产品都具有自主独立开发的知识产权,其中获得国家16项专利证书,整体技术水平已与国际先进水平同步。在原告的系列产品中,所生产的绿森牌YSJ(O3)-B1型水处理器,2002年1月11日经国家卫生部批准,文号为卫水字(2002)第0004号,有效期截止2006年1月10日。
有效期限届满之前,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提前5个月提出了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按照国家卫生部换证的文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原先批准的卫生许可批件。由于档案管理人员的变动,原告在早期档案材料中寻找不到被告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原文,只有该批件的“彩色复印件”。对此,原告如实向管辖地的卫生部监督门如实反映了批件遗失的情况。初审部门认为,原告事实上有批件,因此并未告知应当补充材料或者出具书面声明。2005年9月6日,经过初审,上海市卫生局作出了“同意报卫生部审批”的意见。同年10月31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关于延续“绿森牌YSJ(O3)-B1型水处理器”卫生许可批件的申请。 同年11月10日、12月5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了《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了补充的相关材料。在审查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彩色复印件”,不是卫生部颁发的卫生许可原件,没有防伪标记,认为原告在延续申请中提供了伪造的卫生许可批件原件。此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解释和说明,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结果。
今年刚过完春节,原告突然接到一家社会中介机构的电话,自称与被告的承办人员有关系,能够“摆平”争议事件,帮助取得延续申请。在原告再三追问下,打电话的人没有详细说明就挂断了。随后,在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在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对原告的(2006年)第4号公告。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三项行政处罚内容:一是警告;二是暂停发证;三是通报批评。公告的具体内容是:近日,我部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许可审查中发现,原告在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部对该公司申请的相关行政许可未予以批准,并给予警告。原告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许可。特此公告。
进行前述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一直未曾将拟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告诉原告。在众多消费者纷纷提出退货的情况下,原告才从互联网上查找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知悉其内容后,原告不断地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索要行政处罚文书,被告始终不给予任何答复。在原告的连续数个星期的追问和催索,被告的职能部门才勉强地于2006年4月14日行政处罚的原文给原告发了传真。针对行政处罚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的理由均未予以采纳,并认为换证必须提供卫生部原审批文件的原件,原告提供不了原件,所提供“彩色复印件”的批件属于虚假材料,故全部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但《复议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却是这样描述的:“经查,2002年1月11日,卫生部对绿森牌YSJ(O3)-B1型水处理器向申请人核发了《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卫水字(2002)第0004号),该批件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1月10日。”既然如此,为什么还不能给予原告延续申请的行政许可?为何还要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且还需要公诸于众呢?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只得将国家卫生部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
原告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从2002年1月准予卫生许可证批件之日起,至今年行政争议发生,在原告生产经营的四年时间里,被告编制的书籍、举办的培训班均将原告纳入其中。
行政争议如何解读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在接受采访时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在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原告主观方面没有弄虚作假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造假的行为。由于人事变动关系,原告无法找到卫生许可批件的原件,因而只提供了批件的彩色复印件,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拥有卫生许可批件原文的事实,且原告并没有隐瞒这一事实。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可见,延续申请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书。而这个证书被告已经查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原告提供不了原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根据原始档案的历史记载,在法定期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仅凭一份批件的“彩色复印件”就认定原告伪造卫生许可批件显然没有依据。其次,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一系列强制性规定。被告的通报处罚、暂停许可等处罚行为均严重危及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的商誉会造成很大的损害,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值得说明的是,被告作出的暂停一年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对原告的行为罚,限制原告一定期限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法律,对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有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之前,举行听证程序是法律对被告设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处罚无效。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管理协调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指导职业介绍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与自已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部门、团体、单位,须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倒卖、伪造。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审批、发证并年检。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五)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用简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录(聘)用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一人每月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