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仇保兴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会计师行为,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会计师管理工作;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总会计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总会计师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并应当协助单位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确保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重叠的职位。
第五条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法律保护。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总会计师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总会计师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具备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基本知识,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二)取得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连续3年以上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在过去5年内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总会计师职务。
第七条 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将拟任总会计师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申报单位书面反馈审核意见,符合总会计师任职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的,不予确认并载明理由。
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没有合格人选的,财政部门可以推荐。
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总会计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组织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及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分析制度和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并监督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
(三)组织本单位进行成本、费用、收益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各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四)拟定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聘任方案,组织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与本单位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等先进的财务会计核算和管理方法,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的制定以及经济合同的审查,协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展、基本建设以及资本运营、内部改制和企业的破产、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六)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对本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提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也可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必须由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签署书面处理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和筹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第十二条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以及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必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由总会计师出具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总会计师签署书面意见。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总会计师可以会同单位负责人监交;直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单位负责人可以委派总会计师监交。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从业资格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财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或者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照会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