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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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6-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6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甲类成员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有权追加当期国债。
(三)时间安排。2008年2月1日招标,2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1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08年2月21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2月1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0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08年2月1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甲类成员追加投标时间;甲类成员追加投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2月13日至2月1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分销部分价格区间为每百元面值99.80元—100.20元,其他分销部分由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机构于2008年2月18日前(含2月1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570—080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6]8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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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促进医疗器械行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科研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其所辖范围的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生命支持,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公布、调整。
第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协作配套条件以及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分类管理规定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生产准许证》后,方准予生产。
企业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准许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发;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的验收通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验收通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验收通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准许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
第十一条 《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更换,逾期不换的,原证即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有必要对质量进行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产品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订,并定期公告。
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医疗器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和检测手段;
(二)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有明确类别的《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其中,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办的,原证作废。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禁止经营无《生产准许证》企业生产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对售出的保修期内的医疗器械必须负责维修或调换;对经过调试不能达到产品标准的,必须给予退换。

第五章 医疗器械新产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必须按照《医疗器械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实行归口鉴定。第一类医疗器械新产品和列入部级以上科技计划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其余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非医药系统单位研制的医疗器械新产品,可由国家或省级医药管理部门与研制单位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鉴定。
各类医疗器械的科研成果鉴定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列项单位组织。
第二十条 经鉴定认可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组织鉴定单位核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样机(样品)鉴定和投产鉴定证书的医疗器械新产品按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发“鉴定批准号”。鉴定批准号分为“样机(样品)鉴定批准号”和“投产鉴定批准号”。
科研成果鉴定不发鉴定批准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样机(样品)鉴定批准号”的新产品批量试产,必须依照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申请《生产准许证》,取得《生产准许证》后方可进行批量试产。

第六章 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有产品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进入市场;没有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医疗器械的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行使医疗器械监督职能。
国家设立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实行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七章 医疗器械的广告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刊播医疗器械广告的客户,必须出具经过批准的广告内容、鉴定批准号和相应的证照;没有上述证明材料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由广告经营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推荐给患者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必须在广告上写明对患者忠告性语言:
“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由发证单位吊销《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企业收回已售出的产品,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章企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用户要求退货的,必须给予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与用户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医药管理部门决定。违反本办法第七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医疗器械:用于诊断、治疗、预防人的疾病,调节人的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专产或兼产医疗器械的企业。
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专营销售或兼营销售医疗器械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实施。


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下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干部岗位津贴问题的意见

国家科委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下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干部岗位津贴问题的意见
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



国务院批转的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国发〔1983〕74号)贯彻执行以来,一些地区和部门不断询问关于“在县以下(不含县级)工作的农林科技人员,在原来的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
规定,是否包括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干部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发〔1983〕74号文件中,关于享受浮动一级工资岗位津贴的农林科技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县以下(不含县级)区、乡(社)一级(含编制、工资关系在县而派驻在区、乡长期工作的)农业经营管理站工作的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含技术员)专业技术职务的
、现在专职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国家干部。
二、已执行对上述人员享受浮动一级工资岗位津贴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还没有执行的地区,从本文下发之月起开始执行,以前的不再补发,需要增加的经费,仍按照国发〔1983〕7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198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