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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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等


煤炭工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等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地质总局,有关省(区)、计划单列市经(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分行: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应有的效益,1994年煤炭部提出了《煤炭工业部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
商银行、煤炭部共同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订了《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银行贷款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这是给国有重点煤矿减人提效和解决富余职工分流转产二次就业的一项特殊扶持政策。
第二条 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按技改专项贷款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转产和发展多种经营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也可用于项目所需流动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贷款要重点扶持衰老报废矿井多、减人提效任务重和特殊困难的企业,优先安排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归还贷款、就业容量大的项目。
第四条 使用贷款的单位必须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开户。
第五条 煤炭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调整产业结构,分流转产人员,发展多种经营、第三产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程序
第六条 企业根据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编制下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初审后报煤炭部。
第七条 年度贷款项目建议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上年度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
2.本年度建议计划安排的依据和原则,并按产业结构、建设性质说明本年度建议计划的投资构成。
3.按煤炭部统一格式和要求填报建议计划表。
第八条 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具有还贷能力。归还贷款期限(含项目建设期)一般控制在3—5年。
2.新开项目要具有按审批权限批准的有关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
3.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续建项目不能突破该项目原定贷款规模。
第九条 煤炭部对项目建议计划协调、平衡和审查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评审通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积极会同当地工商银行、计经委组织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审查意见由省(市、区)煤炭机构和工商银行分行分别反馈到煤炭部和中国工商银行。
第十一条 煤炭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项目建议计划审定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下达相应贷款指标。

第三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可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只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总投资(含贷款和自筹,以下同)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部备案;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报煤炭部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煤炭部提出预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可按上述规定下浮一级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属火工产品、压力容器或设备等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或煤炭部授权的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含港、澳、台)合资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其审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方式及资金落实
第十六条 贷款可由矿务局(或相当企事业单位)对当地工商银行实行统贷统还,有条件的项目开发单位也可以实行自贷自还,按期归还贷款,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到位后,贷款单位须将有关文件抄送财政部驻所在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等有关政策,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具体纳税办法。

第五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实施与调整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后,贷款单位要积极与当地工商银行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落实贷款资金。并于每月初(3日以前)将贷款资金到位情况报煤炭部。
第二十条 严格项目管理,保证施工进度按计划进行。项目单位必须按煤炭部规定填报项目完成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负责制,对项目调研、筹资、设计、施工、建成后的经营和还贷,实行全过程、全权负责。项目投产后,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保证按期还贷。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个别项目确须调整时,经当地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在贷款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项目间调整贷款额,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投资规模的调整,由原设计部门重新调整概算,按项目审批权限逐级批复。停止贷款项目和更换新
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征得当地工商银行同意后,须报煤炭部和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和编制竣工决算。项目投产经营1年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单位组织项目后评估,企业评估情况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评估情况要报煤炭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决策失误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拖延工期,甚至终止,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单位、决策者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贴息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论证、评估,按半贴息进行经济分析。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审核,每笔贷款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指标内据实贴息,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贷款到位之后,将贷款合同副本和利息划拨单由省煤管局或直属矿务局汇集按季度报煤炭部。
煤炭部按季度将利息划拨单复印件集中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煤炭部,煤炭部再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据实冲减财务费用。煤炭部应按季度将贴息资金拨付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截留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煤炭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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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4号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节能指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
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重点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企业一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百,二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产品(技术)节能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节能产品(技术)认证证书,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国家或本市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先进节能产品(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制度,鼓励发展节能产品(技术)认证服务体系。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报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重点耗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高能耗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能耗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产品设计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
(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
(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1981年2月24日,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历和同等技术水平担任商品养护工作一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确定为技术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商品养护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并对防治商品质量异变方法有一定的了解。
3.掌握主要库存商品的质量检测技术,并能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教材,辅导保管人员学习。
二、高等院校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四年制本科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者,或技术员及具有同等学历同等业务能力具备以下条件者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
3.掌握主要商品质量的检测技术,能独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总结商品养护实践经验和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
5.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助理工程师,可提升为工程师:
1.较深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
2.对某项商品养护技术有较深入的研究,能解决商品养护技术的某些重要问题并有一定的成绩。
3.对商品养护技术研究和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设计、组织和指导能力。
4.具有编写一定水平的技术书刊和培养养护技术人员的能力。
5.掌握一种外文,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工程师,可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对本专业具有系统深入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能掌握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方向和任务。
2.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在商品养护技术研究或管理中有显著成绩,并能解决本专业中的重要技术问题,有较高的或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著作或论文。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凡不具备规定学历,但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键性的技术性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可提为技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