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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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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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日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以下简称集合债券)采取“政府牵头、企业自愿、集合发行、分别负债、统一担保、统一组织、市场运作”的模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开发行。

  第三条 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贸工局)为我市集合债券组织发行牵头人,负责统筹安排集合债券申报发行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局)负责集合债券发行的初审和监督工作。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集合债券的组织申报与发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集合债券原则上每年组织申报发行一期。但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债券市场变化,以及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基本发行方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集合债券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企业法人是集合债券的发行主体,即发行人。享有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权利,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发行综合费用。

  第六条 集合债券发行期限一般为3—5年,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第七条 集合债券采用固定或浮动利率,票面利率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债券信用等级和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集合债券面值100元,平价发行。以1,000元为一个认购单位,认购金额必须是人民币1,000元的整数倍,且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

  第九条 集合债券的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一年的发行纪念日。本金在债券存续期内按比例分期偿还,具体偿还比例和偿还日期由主承销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由符合条件的机构为集合债券提供统一担保(即为统一担保人),以提高集合债券的信用等级,促进集合债券的成功发行。集合债券发行人需向统一担保人提供必要的反担保。如果统一担保人要求由其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集合债券发行人需向统一担保人认可的委托担保机构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统一担保人及委托担保机构对各自所担保的企业发债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集合债券的发行对象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及境内法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具体发行范围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集合债券由承销团负责承销,一般采用余额包销方式。

  第十三条 集合债券经批准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挂牌上市交易。

第三章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四)经济效益良好,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企业拟发行债券每年的利息;

  (六)企业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七)近3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九)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十)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十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筛选企业及申报发行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贸工局征集并选定每期集合债券的主承销商及统一担保人。主承销商应该是在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统一担保人应具有AA级以上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指定报纸及网站联合发布有关集合债券发行组织申报的通知。

  第十七条 符合发债条件的企业自愿报名,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发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债申请书及《申请发债企业登记表》,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应出具股东大会决议);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财务报表;

  (四)企业发债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式批复文件;

  (五)由统一担保人或统一担保人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其中须注明承诺担保的发债额度以及企业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基本情况);

  (六)工商、税务及海关等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无违法及重大违规证明;

  (七)其他专利、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主承销商对企业近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核;统一担保人对由其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企业,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共同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项目评估。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对企业申请材料和实地考察、项目评估情况,提交拟申报发债企业名单与发行额度建议书,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进行初审。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辅导初审合格的企业编制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统一担保人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集合债券意向担保函。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将审定的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由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选聘中介机构及申报发行方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的发行规模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承销商共同选聘副主承销商、分销商、信用评级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各中介机构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副主承销商应是自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

  (二)分销商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应的净资产规模。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资信良好,企业债券评级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关法律业务经验。

  (五)各中介机构须接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负责组建承销团,设计和起草集合债券发行方案,辅导发债企业编制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负责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收集发债企业相关资料,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信用评级机构负责出具集合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律师事务所负责出具集合债券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集合债券发行人与统一担保人或统一担保人认可的担保机构签署委托担保协议;统一担保人与认可的委托担保机构签署担保合同;统一担保人出具正式担保函。

  第二十七条 集合债券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主承销商与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市贸工局将制定的集合债券发行方案申报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由市发展改革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章 公开发行及后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发行方案后,由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联合举行集合债券发行仪式,公开发行;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及各分销商按已签定的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完成债券销售任务。

  第三十条 集合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帐式、无纸化电子记帐式等多种发行方式。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指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实名制记帐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申请集合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上市交易,以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按要求分别开立专用帐户,用于对集合债券募集资金的划拨及债券本息的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各发行人按时将应付本息足额转入专用帐户。

  第三十三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应做好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债券投资者披露各种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贸工局督促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在集合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将跟踪评级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根据我市组织实施集合发债情况,可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适当降低企业的发债成本。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企业债券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时,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集合债券的申报发行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贸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以调控国有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阿勒泰地区行署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发改、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金融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适时开展具体事务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入储备库:
  (一)城镇规划区内无确定使用者的闲置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二)政府根据建设需要新征用的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三)属无偿收回的土地,经依法收回后进入储备库;
  (四)其他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偿收购后进入储备库:
  1.拟定方案。拟定收购储备土地的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2.权属核查。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3.征询意见。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4.费用测算。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5.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正式拟定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地区行署审批。
  6.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购合同。
  7.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8.权属变更。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办理有关权属证件的注销手续。
  9.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其土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证件;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按土地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予以补偿。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以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下列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两年未使用或者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的土地。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开发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和临时经营。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应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费用应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定。
  (二)临时经营。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进行经营。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办理拆迁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给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实施出让或以其他办法处置。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采取划拨、出让或出租方式供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宗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做出方案,报地区行署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所进行。
  工业(包括仓储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需要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出让土地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出让方案报批。与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向发改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并向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储备、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地区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土地储备金中。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金可以用已有的资金收购、收回的土地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进行滚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转,资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土地储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地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在土地储备金中列支。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缺口部分由地区财政补足。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与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一)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双方签订的收回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按收回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者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三)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减免,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地区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决定。对于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出让土地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