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6:48:50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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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市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贯彻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88年以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这项制度对加强收费管理,实行依法治费、依法收费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利益取得了明显效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建议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闽证办(1992)127号文(附后)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几条补充规定,一并贯彻
执行。
1、收费许可证是收费资格的认定证明和收费凭证,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无证收费有权拒付。
2、收费许可证丢失,收费单位应在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再书面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也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
4、收费单位改变性质、名称、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5、收费单位依法撤消、合并、分并或者迁移的,应自批准之日二十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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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1日威政发 〔1998〕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机义、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硕依法办理会汁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六条 设置会计机构及配各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但必须符合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的空白支票和单位在银行预留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或预备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证每两年审验一次。
会计人员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在会计证上作记录。
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中专以上学历;
(四)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二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总会计师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负责的会汁工作移交给接管入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按下列规定监督交接:
(一)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二)企事业单位会什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本卑位领导人负责资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单位负责人和同级财政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三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实行回避;
(一》与单位(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
(二)与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任职。
前款所称系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违返会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履行职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截留国家收入的;
(四)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五)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捉供虚假情况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六)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4]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统一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本办法征收后,各地以往出台的有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的规定一律废止。不得向农牧民、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等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
第二章征 收
第四条 凡按税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为0.5%,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三税”实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
对每次应缴地方教育附加达不到1元的(含1元),可予以免征。
第七条 为保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省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并纳入当年省级预算,统一拨付给省地税部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自办学校暂五条件移交地方政府的国有企业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三章缴 库
第九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入库。中央和省属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缴人当地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收取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缴人预算级次为州(地、市)、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发生退税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时,应当由地税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规定,按照规定的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办学条件(校舍维修改造和图书教学仪器购置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其他项目上。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预算安排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初预算(上年实际入库数)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预算。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教育、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7]58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州地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