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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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
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



第一条 为确保新补充到高等学校的教师能够更好地履行教师岗位职责,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以下简称“岗前培训”)的对象为新补充到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或其他人员。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类毕业生,可免修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
第三条 岗前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等学校师资(高师)培训中心或本地区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具体承担岗前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考核以及授课教师的配备等任务。
第四条 岗前培训工作的内容以《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指导纲要》)为依据,包括高等教育法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基础知识。
第五条 岗前培训以集中授课为主,可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报告、教学观摩、课堂教学实践或讲评等形式。
第六条 岗前培训的教学工作应参照《指导纲要》执行,总学时不低于110学时。已建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与岗前培训结合起来,一次完成。
第七条 担任岗前培训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坚持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能起示范作用,责任心强,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教学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岗前培训教材由国家教委有关部门根据《指导纲要》组织编写或推荐。各地原有教材可供学员学习时参考。
第九条 岗前培训的考核以闭卷考试为主,兼顾学习作业和教学实践锻炼等方面。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指导纲要》统一命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成绩合格者颁发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岗前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和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有关培训单位对岗前培训工作要进行严格管理,注意教学质量和效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指导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高等教育法规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教学,使青年教师了解教育法规的基本知识,进一步树立依法从教的观念,成为懂法、守法、护法的人民教师。
具体目的包括:
(一)懂得教育法规的基本原理;
(二)了解我国教育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进一步确立依法从教的观念。
二、教学内容
(一)教育法原理(教育法涵义、性质、结构、渊源、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制定、实施、监督的过程和机制);
(二)教育法规的内容结构与体系;
(三)教育法规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
(七)高等教育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处理要求
本部分内容属讲座性质,不求系统,但主要内容都应讲到,给培训的对象——高校青年教师一个自学的线索。讲课时应通过实例以情动人,使青年教师警悟必须依法治教。由于我国教育立法刚刚起步,立法和执法工作有待完善,讲授中要引导青年教师对依法治教树立信心。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15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6学时
第二部分 6学时
第三部分 3学时
(三)教学形式
1、以讲授为主,讨论为辅;
2、注重应用实例,注意联系推行依法治教的实际开展教学。

高等教育学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学习,使青年教师了解高等教育学的基本理论,拓宽教育视野,初步确立科学的教育观念,掌握从事高校的教学、德育及科研等工作的基本知识。
具体目的包括:
(一)掌握高校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要求;
(二)了解高等教育体制的基本框架及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三)了解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当前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改革;
(四)掌握科学的高等教育观(包括高等教育本质观、高等教育价值观、高等教育质量观)。
二、教学内容
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点分四个部分:高等教育活动;高等教育体制;高等教育运行机制;高等教育观念。
(一)高等教育活动
1、高等教育活动的种类(包括教学、德育、科研、科技开发、管理等活动);
2、高等教育活动的过程(各种活动的主要环节、活动的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
3、高等教育活动的内容(如教学活动中的课程与教材等);
4、高等教育活动的形式(如教学活动中的课堂教学形式);
5、高等教育活动的要求(教学活动及各种活动的原则与方法)。
(二)高等教育体制
1、高等教育体制的含义;
2、高等教育体制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3、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
(三)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1、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含义及类型;
2、我国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改革。
(四)高等教育观念
1、高等教育观念的基本内容
(1)高等教育的本质观与价值观;
(2)高等教育的教学观、德育观及管理观,
(3)高等教育的质量观;
2、我国高等教育观念的更新。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的处理
本门课的内容分为四部分,是从考虑本门学科的系统性及科学性出发的。根据培训的对象——高校青年教师的特点和岗前培训的目的,可把教学内容的重点放在第一部分和第四部分。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40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20学时
第二、三部分 8学时
第四部分 8学时
教学实践 4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系统讲授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课堂学习与观摩、参与教学实践相结合;
3、注意联系国内外教育改革的实际和青年教师的实际组织教学。

高等教育心理学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教学,使青年教师掌握高校教育工作中所必需的心理学知识,了解大学生的心理特点,熟悉教育活动中的心理现象和规律,提高教育教学工作的技能和水平。
具体目的包括:
(一)掌握心理学的基本原理,提高对大学生的心理特点的认识;
(二)运用心理学知识,分析和把握高校教育活动中的心理现象和规律;
(三)通过培训使青年教师在高校教育实践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教书育人自觉性。
二、教学内容
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点分三个部分:心理学与高等教育;心理学与高校教学工作;心理学与高校育人工作。
(一)简介心理学以及心理学与高等教育有关的内容。
1、心理和心理科学
2、心理学与高等教育
(二)以高校教学工作为主线,串接相应的心理学内容。
1、动机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激发
(1)动机和动机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学习动机的特点和学习动机的激发
2、情感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调控
(1)情感和情感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情感特点和情感调控
3、注意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组织
(1)注意和注意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注意特点和注意组织
4、记忆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优化
(1)记忆和记忆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记忆特点和记忆优化
5、思维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培养
(1)思维和思维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思维特点和思维培养
6、能力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开发
(1)能力和能力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能力特点和能力开发
7、心理测量及其在高校教育教学中应用
8、试卷命题及对试卷的评价与分析
(三)以高校育人工作为主线,串接相应的心理学内容。
1、性格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塑造
(1)性格和性格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性格特点和性格塑造
2、品德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培养
(1)品德和品德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品德特点和品德培养
3、人际交往及其在大学生中的调适
(1)人际交往和人际交往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人际交往特点和人际关系的调适
4、心理健康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咨询
(1)心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心理障碍特点和心理健康咨询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的处理要求
本课程的内容可采用“三段法”模式——心理现象的描述,心理规律和特点的提示,实践运用的指导。
概念讲授简明扼要,规律分析深入浅出,原理运用联系实际。
讲授本身应具有示范性,能运用心理学的有关原理优化教学效果,使青年教师充分认识心理学知识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必要性。
通过教学不仅要求青年教师掌握心理学的基本知识,而且要强调在高校教书育人中运用心理学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36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3学时
第二部分 20学时
第三部分 10学时
教学实践 3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教学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集体授课和个体自学相结合;
3、理论学习和教学实践结合。

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教学,使大学青年教师明确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意义,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历史条件下提高个人道德觉悟的必要性;掌握大学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以及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在提高思想道德认识的基础上,在今后的教学过程中,自觉践行,做好工作。
二、教学内容
(一)大学教师应有高尚师德
1、职业与职业道德
什么是职业?职业是伴随劳动分工出现、深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职业与职业道德相联系。职业道德的含义。职业道德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形成、发展及其社会作用。
2、教师职业与教师职业道德
教师职业是一种古老、崇高而神圣的职业。
教师职业劳动的特点及其对教师职业道德的决定作用。
中外思想家、教育家对教师职业和教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见解。
教师职业道德对教育过程的调节作用,对学生的教育作用,对社会生活的促进作用。
3、大学教师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
教师的道德素质是教师素质结构中的重要因素;高尚的师德是教师完成教育工作的必要条件;加强师德修养是教师自我完善的追求。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青年教师尤其需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与社会、奉献与索取、义务与权利、功利与道义等各种关系,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与道德观。
(二)大学教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
1、热爱教育,献身教育
教育是造福子孙、造福社会、造福人类的伟大事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需要大批青年知识分子投身到人民教师队伍中来。热爱、献身教育事业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大学教师的基本觉悟。
热爱教育,树立为人民教育事业献身的观念,是做好教师工作的前提和思想基础。
热爱教育,全身心投入教育工作,是教师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表现。
热爱教育,献身教育要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教书育人,遵循规律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教育家均作了精辟论述。
教书育人之所以成为教师的基本职责,是由教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任务决定的。社会主义大学培养出来的人才,关系到祖国的前途命运,尤其需要人民教师自觉地挑起教书育人重担。
教书育人也是人民教师应尽的道德义务。教师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满足,离不开社会提供的条件,因此教师也应自觉地负起培养教育下一代的责任,把教书育人作为自己对社会的一种道德义务。
能否自觉地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和义务,是衡量教师道德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把教书与育人分割开来的作法是错误的。
大学教师要切实做到教书育人,必须努力培养大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遵循和探索教育规律,开辟教书育人新途径。
3、热爱学生,诲人不倦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感情。这种感情来源于对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教育事业的忠诚,它是纯真、无私的,又是具有原则性和全面性的。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前提。古今中外凡是有贡献的教育家无不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只有关心学生才能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才能真正了解学生,对学生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才能取得学生的信赖,更多接受教师的教育;才能促使学生的道德认识转化为道德信念,激
起学生的上进心、自信心。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的要求: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尊重学生,信任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对学生一视同仁。
4、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是教师道德的重要特征,也是教师的优秀传统。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反映了教育过程的客观需要,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要求教师: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崇高的精神境界;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具有文明礼貌风度。
5、关心集体,团结协作
教育事业是一项伟大事业,也是一项集体事业,它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进行的。正确处理好这些关系,才能保证教学、教育过程的顺利进行。
要处理好与学校的关系,热爱学校,关心集体:以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学校的各项工作;为学校和集体的荣誉作出贡献;为树立良好的校风而努力。
要处理好与同事的关系,互尊互学,团结协作,勉励先进。
要处理好与学生家长的关系,紧密配合,共同教育学生。
6、学而不厌,开拓进取
高等学校教师肩负着教学、科研两副担子,大学教师必须是有学而不厌、开拓前进的品德和作风。
要刻苦钻研,精通业务。
要严谨治学,精益求精。
要埋头苦干,勇于开拓。
要实事求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三)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途径和方法
1、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对教师提出的道德要求,必须内化为教师的道德品质,才能变成教师的自觉行动。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是一个提高教师道德认识,培养教师道德感情,坚定教师道德信念,锻炼教师道德意志的过程。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化需要通过社会的道德教育、道德评价,关键在于个人的道德修养。
2、理论联系实际,知与行相统一,是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
3、严于解剖自己是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4、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贵在自觉。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处理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讲清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
密切联系我国高等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青年教师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并且运用青年教师的有关知识和经验,进行教学,做到有的放矢。
批判吸取中外思想家关于教师职业道德的思想资料,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颂扬当代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以丰富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效果。
处理好本课程与法规教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关系,突出教师职业道德教学的特点,侧重于帮助青年教师掌握自我修养的基本道理,避免在教学内容上与其他学科的重复。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20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4学时
第二部分 10学时
第三部分 6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教学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理论学习与参观、观摩和观看影视作品相结合。



19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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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控制乡镇企业火灾事故,减少损失,保护乡镇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乡镇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三来一补”企业在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消防法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一名领导分管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镇企业消防管理的政策及规章,监督企业实施;
(二)参加新建、改造、扩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企业建立义务或专业消防队伍,组织消防训练,提高队伍素质;
(五)监督企业消除火险隐患,落实消防技术措施;
(六)组织开展防火检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检查消防管理工作;查阅有关资料;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各类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设置在远离生产、生活区的安全地带;从事使用、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应了解其安全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预防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应由电工负责安装、检修、拆除,电工应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装置。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应采用密封式电气设备;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或仓库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电气线路、机械设备,应经常检修,保证完好;严禁电气设备和线路超过安全负荷。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生产、生活用火设备的管理,做到用火不离人,用火不超量,熄火要彻底;禁区内严禁烟火。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库房、货场、生产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的规定;仓库的建筑等级、储存管理、装运管理、电源管理、火源管理、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凡不符合该规定的,必须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教育;职工应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熟悉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及灭火方法;新工人要经过防火知识教育后才能正式上岗作业;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消防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配套设施或存在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留足安全通道;生产人员集中的场所,应保持地面平整,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应分别堆放,不得妨碍通行;安全出口、人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堵塞。
第十七条 严禁企业将职工宿舍、生产车间和料品仓库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凡不符合“三分开”原则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主动提出消除火险隐患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充分发动职工经常进行防火自查。
第二十条 对检查出的隐患,企业应及时整改;对重大火险隐患,要及时采取可靠的临时防护措施,限期整改;对特别重大隐患,要逐项建档,紧急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比较集中、发达的地方,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建适合当地需要的专职消防队伍;规模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义务消防队伍。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强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集体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事故责任者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