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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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4]10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现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请你们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00年7月28日公告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更名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主协议”,协议内容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二)成交日期: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三)正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卖出债券机构的全称。
  (四)逆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买入债券机构的全称。
  (五)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标的债券,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六)回购债券数量:回购债券面值的总量,单位为万元。
  (七)首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的日期。
  (八)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的日期。
  (九)回购期限:首期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首期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十)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二)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首期结算日为止(不含首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三)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到期结算日为止(不含到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四)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五)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六)回购利率:根据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以及回购期限等要素计算的参考利率。
  回购期间如未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    D
  R=(--1)÷--
     IP    365


  回购期间如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IP+7℃
  R=(---------)
       D     d
    IP×---7℃×--
      365    365


  上述式中 为回购利率, 为到期资金支付额,为首期资金支付额, 为回购期内回购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利息额, 为回购期限, 为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利息支付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十七)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资金支付和债券交割方式,包括首期结算方式和到期结算方式,具体分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券款对付是指在交易双方有足额债券和资金的情况下,同步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应付的债券后再向对方划付资金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的应付款项后再向对方划付债券的结算方式。
  (十八)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和交割债券的账户。
  (十九)资金账户:交易双方指定的用于资金支付的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三条 本协议与交易双方订立的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买断式回购合同。买断式回购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四条 成交合同是交易双方就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成交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回购债券、回购债券数量、回购期限、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结算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作为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就保证金或保证券的内容做出约定。
  第五条 为保证成交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提供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出质人,取得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
  设定保证券时,交易双方应就保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做出约定,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上将约定的保证券冻结。
  设定保证金时,交易双方应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特定化,并可协商设定保证金的数量以及保管方式。
  第六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首期资金支付额;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购回相同数量的同种债券;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正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出售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资金支付额;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买入债券;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支付额;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逆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资金支付额;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返售债券;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买断式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以下情形:
  (一)首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回购债券(资金)用于结算;
  (二)到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资金(回购债券)用于结算;
  (三)其他违约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和资金结算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须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逆回购方已将首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金额及其利息。
  (二)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正回购方已将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回购债券。
  (三)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最迟在接到逆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债券。
  (四)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将到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最迟在接到正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及其利息。
  (五)本条第(一)、(二)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六)本条第(三)、(四)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七)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回购债券价值和保证金(券)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到期资金支付额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八)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逆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正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到期资金支付额和保证金(券)的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回购债券价值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逆回购方,不足部分向逆回购方追索。 
  (九)本条第(七)、(八)项中回购债券价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购入确定。保证券价值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确定。
  (十)本条所规定的各项违约赔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已按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得再向违约方追索违约事项导致的任何其它损失或者损害。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或违约处理条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未按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须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市场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1份,市场参与者各执一份,送同业中心备案一份。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署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附件:     债券买断式回购成交合同(参考文本)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回购债券简称: ——————         回购债券代码:——————    
  回购债券数量:——————万元         回购期限:——————天 
  首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到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首期资金支付额:—————— 元        到期资金支付额:—————— 元         
  回购利率:—————— (%)
  首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到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首期结算方式:——————          到期结算方式:——————       
  正回购方债券账户:——————        逆回购方债券账户:——————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     
  保证券: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总量:————万元             债券总量:————万元
  保证金: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保管方:——————             保管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正回购方经办人:                逆回购方经办人: 
  签章:                     签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业务公章: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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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3〕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电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猪、蔬菜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价格,已实现商业和工业同价的地区,按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执行,尚未实现商业和工业同价的地区,执行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价格。
  三、甘肃省非居民照明用电实行与一般工商业用电同价。
  四、以上措施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五、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江西、新疆、广东、贵州省(区),要抓紧研究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管理工作,加强对电网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相关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