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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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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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6号)文件精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档案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6号)文件精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档案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通知强调“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质量状况,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项目
档案工作。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为了确保国民经济增长目标,中央加大了对重点工程和住房建设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新增1000亿元财政债券资金已陆续到位,全国已进入基础设施项目施工高峰期,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正在抓紧组织实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的档案
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档案馆,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1999〗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工程项目建设档案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国家新增1000亿元财政债券资金项目一定要建立永久性档案。要在国家档案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永久性档案的建立工作。
二、各有关部门在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全过程中和各个环节上,都要加强档案管理,确保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系统、准确、安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及时将整套工程档案存入城建档案馆,使之得到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三、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得职责,做好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要加强对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建档指导工作,并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工作,确保档案的质量。各地城建档安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在此项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要及时报建设部办公厅城建档案办公室。



1999年2月26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第二款中的“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修改为“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村民代表会议”;将“各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修改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同时将“参加投票的村民”修改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五、第十七条的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由村民按相邻的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1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至5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建立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村务事项发生之日起3日内公布,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务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形式公开村务。公布村务事项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人员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固定补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十一、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