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决定成立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并制定《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由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5个分委会组成(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2.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发挥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在全国爱卫会领导下,在制定我国爱国卫生运动发展战略,开展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等5 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理论研究、发展决策和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提供技术咨询。为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标准和技术方案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为卫生健康创建、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三)参与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和工作项目的立项、实施、督导和考评工作;
(四)参与评审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五)参与编写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宣教传播材料,评价效果与质量;
(六)完成全国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专家分委会成员产生。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1名。
第三章 委 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
(二)在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爱国卫生及相关学科的发展趋势;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爱国卫生工作,能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爱国卫生管理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按时参加专家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专家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以专家委员会委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或“分委会”会议,研究讨论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 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全国爱卫办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名单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备 注
王陇德
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院士)
主任委员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副主任委员
政策法规分委会主任委员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副主任委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主任委员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主任委员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主任委员
毛群安
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健康促进分委会主任委员
注:副主任委员排名不分先后,按照分委会顺序排列。
政策法规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主任委员
2
习 红
陕西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何爱华
重庆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
4
于永浩
天津市爱卫处处长
委 员
5
马纯钢
总后卫生部卫生防疫局副局长
委 员
6
白景明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委 员
7
李卫平
辽宁省爱卫办专职副主任
委 员
8
沈晓悦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政策室主任
委 员
9
陈 政
全国基层卫生管理学组研究员
委 员
10
侯 祥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11
施妈麟
人民卫生出版社党委书记
委 员
12
陶 华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副理事长
委 员
13
高生华
山西省爱卫会专职副主任
委 员
14
景 军
清华大学公共健康研究中心教授
委 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主任委员
2
许宏智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陈 华
江苏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4
马 骁
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5
邓 瑛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医师
委 员
6
包大跃
中国老年保健协会研究员
委 员
7
刘保华
陕西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8
孙贵范
中国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9
许立凡
广东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10
吴文伟
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所长
委 员
11
张金良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委 员
12
杨 萍
辽宁省大连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13
周向红
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委 员
14
金银龙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5
姚 辉
江苏省无锡市政公用产业集团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6
赵文华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7
赵素琴
河南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处长
委 员
18
赵银慧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9
徐 勇
苏州大学教授
委 员
20
徐建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21
徐惠民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副会长
委 员
22
高舒民
长春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
2
曾晓芃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副主任委员
3
赵彤言
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王树诚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5
刘泽军
北京市爱卫办主任
委 员
6
刘起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7
冷培恩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8
林立丰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9
姜志宽
南京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0
高希武
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教授
委 员
11
彭 渤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主任委员
2
杜昌智
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陶 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刘家发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副主任委员
5
王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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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居住出租房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含城镇,下同)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承担领导责任、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和出租承租双方承担主体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居住出租房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合辖区治保、物业等其他辅助力量实行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出租方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责任书,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确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等级,发放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常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普查登记、网上信息录入和日常检查工作,协助房管部门做好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负责拆除违法的居住出租房;
(三)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居住出租房,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四)工商、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管理工作,及时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方面通报的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条件,在外来务工人员密集区域,可以集中建造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寓。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二)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楼梯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三)室内不得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四)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
(五)室内电气线路敷设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
(六)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七)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备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
(八)3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九)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实行分类管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1项或者第五项至第九项中3项(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严禁出租。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中2项(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为一般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黄牌居住出租房),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居住出租房为合格居住出租房(绿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担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方负责。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证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出租方对居住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居住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应当符合要求,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六)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个房间确定1名承租人员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四)经常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视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管理,对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温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