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20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的编制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和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实行部门预算。
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初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三)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需要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初步审查后的十日内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者专项检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各部门、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的情况;
(四)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的情况;
(五)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预算执行的情况;
(六)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收支情况的材料,按季度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预算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的有关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初步审查后的七日内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充实财力后备和其他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预算支出的,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决算草案的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调查情况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时纳入预算管理;暂时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按照财政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级预算与区、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区、县向市上解收入,市对区、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收支总表;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办理预算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攻坚办[2006]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两基”攻坚办:
“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实施,极大改善了中西部农村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随着农村寄宿制学校的相继建成,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变得尤为重要。为此,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9月28日
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寄宿制学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国办发[2004]20号)、《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教财[2004]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寄宿制学校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农村义务教育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寄宿制学校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障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与教师培训工作,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与教育教学水平。
建立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对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规划寄宿制学校的布局。
做好校园规划,划分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配置寄宿制学校的各项附属设施与必要设备。
建立危房的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
增加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按要求使用好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教师及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培养、调整、管理和考核工作。
负责寄宿制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学校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
第七条 寄宿制学校的主要职责:
建立学校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安全。
根据国家课程设置标准完成各学科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积极健康的课外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办好学校农(牧)场等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助学,用于补助寄宿生生活。
建立学校、家长沟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校管理。
建立校产档案,对所有校产进行登记,加强对校舍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档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制定落实预防措施,建立安全应急机制。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保
卫人员应具有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开展学生珍爱生命、积极生存、自我保护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加强学校校舍、设施、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保卫,设立防火防盗设施,定期检查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切实采取措施防止汛期滑坡、塌方、泥石流等对学生的安全威胁。
第十二条 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和学生请、销假制度,全面掌握学生请假、到校、离校等情况。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验证制度,禁止社会闲杂人员或车辆进入校园,禁止学生将刀具、棍棒、有毒有害物品带入学校。
寄宿生住校期间未经准假不得擅自离校。
加强对宿舍、食堂、库房、财务室、电教室等重点区位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安排专人组织路队,负责学生离校,组织学生乘坐经检验合格的交通工具。集中供暖时宿舍必须留设通风门窗。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游、劳动、社会实践和校外集体活动,须指定专人带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做好安全应急预案。
举行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卫生负责和检查制度,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内容。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立重大疫情报告制度,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排除心理困惑,增强学生学习、生活的信心。
第十七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立卫生室。
第十八条 加强与县(乡)医院、卫生院的联系,建立与医疗机构及时沟通、救助的机制。
第十九条 配备必需的清洁卫生工具,切实做好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保持校园干净、整洁、卫生。
第五章 饮食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根据学校实际,营养配餐,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办好学生食堂。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物资采购登记,饭菜留验和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聘任专门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两证齐全,每学期体检一次。
有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饮食习惯,办好清真灶。
第二十三条 定期足额发放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
第六章 住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宿舍管理制度,按标准配备生活教师,小学低年级寄宿生原则上要配备生活保育员,生活教师和保育员要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宿舍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禁止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督促学生遵守住宿纪律,按时作息。
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男、女学生相对独立的原则安排住宿,尽量做到一人一床,安全、方便。
第二十七条 教育学生讲究个人卫生,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指导学生整理内务,保持宿舍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寄宿生信息档案,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