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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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机关。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等。
第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单位,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其中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还应当报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核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在本场所内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演出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演出前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二条 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活动,对有不良记录的演出团坚决不予接纳。充分发挥演出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管理当地演出市场的演出单位和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演出活动的管理工作,保证演出市场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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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为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编制不统一,经费渠道多样且不稳定,严重影响了队伍稳定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林业和公安工作的重要部署,加强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建设成果,国务院决定,抓紧解决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的政法专项编制和经费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5年底前,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具体编制数额以2003年底统计的编制数为基数,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森林公安编制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后,所需人员,按照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从原森林公安机关的干警中择优录用,具体办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二、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从2006年开始,将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合理核定经费标准。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适当考虑相关因素。
三、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提出方案,逐步完成。
四、按照中央提出的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原则,理顺林业检法机构管理体制,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研究提出解决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过渡时期的有关工作。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职能,确保林区治安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确保省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达到管住管好、保质保值、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目的,根据《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03] 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粮食局为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省级储备粮负总责。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的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分级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制。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是以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标准的当年产新的粮食替换计划指定轮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四条 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要准确分析市场信息,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确保质量、管好用好轮换费用补贴和节约费用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轮换效益。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各级农发行和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轮换粮食品质的认定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和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粮食,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食,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且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标准的,必须进行轮换;对没有达到储存规定年限,如可利用市场时机,有利于降低轮换成本的,经省批准,也可进行轮换。
(一)品质检测
品质检测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4] 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粮油质检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二)各品种储存年限(以当年生产的粮食入库计算):稻谷2年;小麦3年;三州(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储存年限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
第三章 轮换形式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有:同品种轮换、不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和不同库点轮换等。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
第八条 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提前报经省粮食局批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进行。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方式轮换。具体采取何种方式,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各承储库确定。
第十条 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基层农发行依据联合文件安排发放轮换贷款。
第四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管理省级储备粮轮换台帐,统计省储备粮分库点、分数量、分品种、分价位、分地区及轮换执行情况的全面信息数据收集整理,负责对轮换实际结果进行清算,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轮换的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抽查。
(三)负责收集、分析发布粮油市场信息,指导轮换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竞买竞卖、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按本办法确定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和省定的轮换计划及时拨付轮换费用,配合省粮食局对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督促基层农发行执行联合文件,并按轮换进度提供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配合省粮食局对省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州)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在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的轮换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轮换台帐,并将各库点轮换结果按月汇总上报省粮食局。负责对轮换情况进行统计、审计、财务、质量等监督检查,并根据情况对储备粮轮换的数量、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检查。
(三)负责在每年5月15日和11月10日前将辖区内各库点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检查结果上报省粮食局,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省粮食局。
(四)负责收集、分析粮油市场信息,定期向各承储库发布信息,以指导轮换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各承储库省级储备粮轮换在省粮油批发中心竞买的组织工作以及竞卖的送样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本县(市区)内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的具体领导和管理。
(三)积极为省级储备粮轮换协调落实粮源。
(四)每年4月15日和10月10日前必须按规定对承储库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化验,并将结果报告市州粮食局。同时,于10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市州粮食局。
第十六条 省定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的具体承担者,对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等负有直接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和省有关轮换规定。
(二)准确分析和把握市场情况,及时组织销售轮出陈粮,购入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粮,并全面完成出入库各项具体工作。
(三)承储企业按规定建立、登录储备粮轮换台帐(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 并按月报县(市区)粮食局,由县(市区)粮食局报市州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负责人对轮换台帐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在省规定范围内,对本企业储备粮轮换自负盈亏。
第五章 轮换的价格、资金和费用
第十七条 轮换的作价原则:
(一)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以及加工等形式轮换的,采取库存结算价不变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入库结算价格记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轮入、轮出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批准进行不同品种轮换的,其轮入品种的入库结算价格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轮出品种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形成(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向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轮出省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
第十九条 轮换费用(含新陈品质差价)暂定为:在一个轮换期内,轮换费用实行一次性拨补,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内地0.05元、三州0.07元。并在轮换期工作开展初期实行预拨80%,待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承储企业轮换补贴收入纳入企业当期盈亏, 有盈利的、应提取并建立轮换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省对各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操作规范、轮换取得较好效益的各级管理机构、承储库点和个人,由省粮食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对主要负责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期对储备粮质量进行检化验的;
(二)轮换前未向省粮食局书面报告的;
(三)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四)未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五)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挤占挪用省储粮购进、轮换、销售资金的;
(九)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帐数据的,不按时登录轮换台帐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