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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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邮电部

近年来,我国的邮电通信有了较快的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创造了有利条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容量的扩大以及用户数量的增加,通信网的综合效率有了一定的提高。为进一步发挥全网综合效率,促进业务发展,满足用户需求,部决定调低或取消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数据业务资费标准实行下浮。下浮幅度在部颁标准的30%之内掌握(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数字数据业务(DDN)除外),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
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下浮办法仍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租用数字数据业务(DDN)电路一年以上且属于非经营性质的用户,根据其租用电路数的多少,按下列方式下浮:租用电路50条及以下的,市内DDN业务下浮30%,长途DDN业务下浮10%;租用51条以上的,市内DDN业务下浮50%,长途DDN业务下浮15%。
对租用市内DDN电路的用户,由当地邮电营业部门核准其租用电路条数,按上述相应档次给予下浮;对租用省内或省际长途DDN电路的用户,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数据通信主管部门核准其租用电路条数,由当地邮电营业部门按上述相应档次给予优惠。
二、移动电话(不分模拟移动电话和数字移动电话)入网费由3000元至5000元降到2000元至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商省级物价部门在此范围内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新的入网费收取标准和实行时间。具体执行时,对已交费尚未领取移动电话机的用户,按新标准执行。
移动电话机的售价仍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落实的单位要抓紧时间落实。
三、免收部分程控市内电话新服务项目的开户费和月使用费,这些新服务项目包括:缩位拨号、热线服务、缺席用户服务、呼叫等待、遇忙记存呼叫、遇忙回叫、转移呼叫。各地电信部门可在部《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规定的上述功能提供比例范围内,优先满足话务量大的单位用户。
四、营业窗口的邮电业务单式(特快专递除外)一律免费向用户提供。任何邮电企业均不得将业务单式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场所出售。
五、对与电话机并机使用的传真机,免收月使用费100元。用户需到当地邮电营业部门办理并机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并机登记费100元。
以上各项资费标准自文到之日起实行,移动电话新入网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商省级物价部门确定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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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特征及诉讼制度分析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电子证据的诉讼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刘 亮


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农市发[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各地积极主动,扎实工作,农资打假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有力地促进了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要求,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我部决定2005年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目前,从总体来看,尽管农资打假工作不断深入,但市场秩序尚未取得根本性好转,非法制售假劣农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是实现今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目标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直接体现,是加强农业系统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内在要求,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持粮食稳定增产,实现农民持续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站在服务“三农”的高度,切实增强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转变职能和工作方式,进一步加强对专项治理行动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要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同志为分管责任人,业务处室负责同志为联系人。

  二、明确工作思路和目标

  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要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下联动,打假扶优。要从加强源头治理、狠抓市场监管、强化服务指导和加强制度建设四个方面入手,严把生产、流通和使用三个关口,努力推动农资打假工作实现三个转变,即由重点抓市场检查向抓源头治理和市场检查并重转变,由重点抓案件查处向全程监管和案件查处并重转变,由重点抓打假治劣向抓促进放心农资供应和打假治劣并重转变。通过各级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建立新型农资产销机制,着力提高放心农资产品覆盖率,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切实提高农业系统服务能力、农民维护自身权益能力和农资企业诚信经营能力,力争实现基本消除假劣农资导致重大恶性农业生产事故发生的目标。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整体推进。一要抓住重点品种,在切实抓好七大类农资市场整顿的同时,集中力量重点整顿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市场秩序,力争年底有根本好转。二要抓住重点季节,当前重点做好春耕备耕期间的农资打假工作,确保春耕生产安全,并结合当地实际,抓好关键农时季节的农资监管,保证农民放心购买和使用农资产品。三要抓住重点市场,将监管重心下移,强化地方责任,重点加大对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以及乡、村农资集散地和经营单位(门店、摊点)的检查,彻底封堵假冒伪劣农资的流通渠道。四要抓住重点地区,对一些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集中督办,组织力量重点整治,狠抓大案要案查处。

  四、制定方案,统一部署

  各地在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中,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整合部门内部资源,狠抓措施落实,切实形成打假合力。我部制定了《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一并印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我部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确定工作重点,细化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明确工作进度安排,落实责任人员。请于2月20日前将你省(区、市)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和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联系人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各地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按季度将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和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7月10日前和12月20日前分别报送上半年和全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总结。对专项治理行动中的问题、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

  联系电话:010-64192678

  传真:010-64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以下附件请看上面附件栏)

  附件:1、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    

 2、2005年种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3、2005年农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4、2005年肥料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5、2005年饲料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6、2005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7、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

     8、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