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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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12日,商业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经去年全国商业财会处长会议讨论。并在今年全国供销社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征求了意见。现随文下达请转发全国各地供销社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对此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于每年终了向商业部作一次总结汇报。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改革,进一步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生产,促进多种经营,帮助农民劳动致富,增加社会商品,丰富城乡市场的需要,对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扶持基金的掌握原则
1、根据“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大力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的商品生产;
2、坚持计划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扶持;
3、本着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投放,要有放有收,有借有还,周转使用,讲求经济效果。
二、扶持基金的来源
1、每年从基层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2、每年从县以上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3、收回的扶持基金;
4、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供销社代为发放的扶持基金。
三、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对象是农村直接从事土副产品生产的集体和个体生产者。重点用于专业户、重点户以及各种形式的新的联合体。对原来集体办的多年生作物专业场(队),因生产周期长,还没有受益,仍应继续扶持。要兼顾困难户,但必须是通过扶持生产,出售产品,劳动致富的办法进行。
(二)扶持项目:
1、用于扶持供销社经营的土副产品的种植、养殖和加工生产,以及日用陶瓷业,也可用于市场需要的其他土副产品。具体扶持的内容有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具以及生产扶育费用和生产设备的投资等;
2、用于扶持群众自费开发远山土副产品资源,对其所修林道、简易公路、疏通河道,工程现场的简易房屋设施等开支,给予适当补助;
3、用于扶持土副产品综合利用和改革设备的小型试验费用,引进良种的开支等。凡有专项改进费的品种,应该由改进费开支,不足部分由扶持基金解决;
有关扶持项目的技术培训、聘请专业人员讲课费用以及有关生产技术宣传资料,由供销社“支援农业支出”科目列支。
四、扶持基金的管理
扶持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或商业厅)自行确定,自行安排使用。需要适当集中的,应通过协商,以联营投资或有借有还的方式,不得无偿抽调。扶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挪作他用。
1、扶持基金的发放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联营投资。供销社以入股的形式与生产者联合经营,联营期内投资的所有权不变,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盈利分成,亏损共同承担,停止联营即收回投资。这种形式应当大力发展。第二种是无息借用。供销社借给生产者的扶持基金不计息,不分利,但必须按合同规定定期收回。第三种是无偿补助,只限于第三条中扶持项目第2、3点使用。
2、发放扶持基金,必须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与发放对象签订经济合同,严格履行,并由合同管理单位鉴证。合同内容包括:发展品种、种植面积、产品数量和质量、技术措施、收购比重,基金供应的形式和数额、归还时间以及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等规定。农商联营的经济合同,还应规定双方的投资和收益的分配比例等事项。
3、发放基金的供销社对扶持基金的合理运用负有全部责任。供销社内部各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对每笔基金使用的管理,都要落实到人。主管生产和业务部门负责调查、规划、签订合同、发放基金、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售产品、收回基金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财会部门负责筹措基金、专户管理、按时投放、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正确反映和检查基金投放回收与提高经济效益的情况。
4、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合同规定的项目受到严重损失,确无偿还能力,要求减免时,应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发放基金的单位审查,并报上级批准,按损失程度,部分或全部减免。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供销合作总社颁发的扶持土副产品生产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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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施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亨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埋;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暂住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对验证合格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发给暂住人口。
(三)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四)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按规定收取暂住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遵守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视同小旅店性质,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私房出租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
第十三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私房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和游民乞丐,进行劝返、遣送;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违反房屋出租规定,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私房出租户户主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视为拒绝交纳罚款,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