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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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每年征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同级兵役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数量和质量。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征兵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建立专业技术兵对口征补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分配专业技术兵征集名额,做好专业技术兵征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征兵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制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适龄公民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六条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寄发预征对象通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二至三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认真做好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二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省内联审、互审机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外出地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审定、交接、运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新兵交接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送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新兵交接、运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部队的要求,认真核查新兵入伍后出现或者反映的政治、身体方面的疑点和问题,如实回复部队,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三十条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一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属于身体条件和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兵的,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义务兵退役后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录取;
(四)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退役后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提高。
优待金和安置补助金的支出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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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商品房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调控管理,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保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销售商品房,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各类房屋,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以下统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按照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对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商品房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商品房价格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
第七条 以下成本因素计入商品房价格: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土地征用或受让国有土地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交纳的土地征用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受让国有土地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相应冲减拆迁安置补助成本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商品房开发项目实施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商品房施工图预(决)算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般包括房屋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室内水电安装、通讯等工程费用和房屋附属工程费用。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的道路、堡坎、室外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工程的建设成本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还包括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
(五)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费、办公费、宣传费、交通差旅费、产品销售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技费、财产保护费、契约合同公证鉴证费。
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费按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计算。
(六)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贷款利息=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实际银行贷款金额×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
(七)规费:指按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不得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费用:
(一)规划红线内的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利润:经济适用房按照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其它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平均利润和市场行情自行确定。
第十条 税金: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如购房者要求,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也可按建筑面积或套(使用面积)计价销售。不论以何种面积或方式计价销售,其列入计价的公摊部位和面积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售价=建筑总造价÷∑(套内建筑面积)
建筑总造价=成本+利润+税金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后,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有权测定商品房面积的单位申请核定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若核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销售时计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值在±6壱阅冢ê?墸蘼酃婊钜於啻螅蚵羲骄换ゲ共罴郏徊钜熘翟凇?壱陨现痢?%以内(含3%),双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购房者有权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强行要求购房者只能多退少补,或只能退回所购商品房(本《规定》发布前已签订购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的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座落的具体位置[地点、幢号、楼层、房号(预售商品房应标明轴线范围)];
(二)户型(提供用于面积计算的房屋建筑平面布置图等相关资料);
(三)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同时标明);
(四)价格: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含朝向、楼层差价)同时标明;
(五)土地使用年限;
(六)代收费;
(七)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代收费是指在商品房价格之外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费用。包括:
(一)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天然气安装费;
(二)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闭路电视安装费;
(三)住户直接与经营单位结算的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收费;
(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购房户交纳的费、税;
(五)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允许列为代收费项目收取:
(一)商品房室内水、电、通讯安装工程费;
(二)小区(或规划红线内)室外水、电、通讯管网设施安装费(包括供电贴费、开闭所、配电房等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按规定应计入商品房建安工程费或基础设施费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价格应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前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房价格成本资料,经物价、建委、国土房管部门会同审查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其他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向开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建设、规划、国土、房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至八条关于商品房价格构成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塞方指定的港口。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九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七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六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在达喀尔签订,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        塞内加尔共和国卫生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宗 克 文              马马杜·迪奥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