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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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文件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党委组织部、企业工委、金融工委、人事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有企业能否依法管理,关键在企业领导班子以及进一步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指示精神,在总结一些地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组织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也是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举措。鉴于此项试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较高,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推动实施,不断总结试点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努力发挥试点对全国面上企业的示范作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此项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试点工作小组联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组织省级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对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可通过协会或者网站建立服务窗口或平台,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附件: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人    事    部
司    法    部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发展需要,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加快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市场法律环境,企业法制建设和法律顾问制度日显重要。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内部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尽快在企业推行这项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强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涉及的法律事务将大量增加,运用法律手段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已成为我国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因此,借鉴国外成功企业的经验,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选拔、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并能掌握和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高级管理人员,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这是当前我国企业应对入世挑战、全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重点企业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群策群力,开拓创新,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力求实效,努力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及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发展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大力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部门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以企业工作为基础,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政策引导,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试点工作的目标:在国家重点企业中选择一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试点企业,经过一年半左右的试点,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力争“十五”期间,在国家重点企业中有将近80%的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为组织做好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成立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掌握试点进展情况和动态信息,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和范围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1、企业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注意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

  2、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工作基础较好。

  3、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健全,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并能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

  (二)试点企业的范围。

  参加这次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国家重点企业范围: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国家重点企业。

  试点工作小组在此范围内,按照试点企业条件, 选择30户左右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照试点企业条件,在当地选择1-2户国家重点企业列入国家试点企业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组织、指导,开展试点工作。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及人选的产生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

  3、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的产生。

  1、试点企业有符合总法律顾问条件人选的,按照企业干部任免程序确定人选,开展试点工作。

  2、试点企业暂无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合适人选的,应当明确一名主管法律事务的企业领导副职,经试点工作小组组织的高层法律培训合格后,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职务,兼职时限至试点结束。试点结束前,试点企业应当培养、选拔出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培养、选拔的具体途径为:可以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进行重点培养,也可以在企业外部招聘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才进入企业进行重点培养。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并对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实施领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做好企业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改制重组、诉讼、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三)协助企业主要经营者抓好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机构。

  (四)主管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推荐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

  (五)对本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方案的基本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具体试点方案。企业试点方案除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等基本情况外,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情况。

  (二)本企业法制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总法律顾问职责、总法律顾问人选、有关工作制度和人才培养等具体措施,对试点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七、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2年7至9月)。一是组织学习宣传,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二是协商确定试点企业名单;三是研究制定试点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试点企业具体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努力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试点企业落实试点方案。

  (三)总结阶段(2003年10月至12月)。试点企业总结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经验和体会,查找问题和差距,改进和完善有关制度。试点工作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系统总结、交流,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工作小组将及时起草有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部署在国家重点企业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

  八、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保障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总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与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是否处于同一管理层次或者由企业领导兼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要重视对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积极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学习、培训和考察,努力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继续落实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工作中提出此项要求;在对国家重点企业定期考核调整、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中,对新进入动态管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增加此项条件和要求。今后,国家经贸委制订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将进一步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重在制度建设,要抓紧研究起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条件、主要职责和相关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走上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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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
第六条 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修复或者需要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属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属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洗车、堆放物品和垃圾、设置障碍或者擅自进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道路和道路两侧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道路上架设或者维修线路、幔帐;
(二)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指路牌、广告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者其他宣传设施;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车辆停靠站(点);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和城市道路进行体育、文娱、商业性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妨碍机动车安全通行活动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或者禁行、限行交通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者视线不良时,还应当设置照明设备或者反光标志;
(二)纵向挖掘道路时,实行分边分段施工,横向挖掘道路不能及时恢复的,应当铺设保证安全通行的覆盖物;
(三)施工完毕后恢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已取得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方可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无号牌、无行驶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国家规定限度应当予以报废的,必须送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部门销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和行驶证。禁止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拼装车辆。禁止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
禁止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车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有关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投保标志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从事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类驾驶证,有跟随大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学习驾驶1年以上经历。
(二)申请从事小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必须持有A或者B或者C类驾驶证。其中持有C类驾驶证的,必须有安全驾驶非客运机动车3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四)获准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过度疲劳、饮酒后的驾驶员驾驶。
机动车驾驶员连续驾驶过度疲劳的,必须停车休息,待疲劳状态消失后方可继续驾驶。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民警和信号灯指挥。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收看电视或者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查看传呼信息;
(四)驾驶小型客运机动车时使用安全带;
(五)驾驶摩托车时不得手持物品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头盔;
(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载物或者载客。
第二十一条 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牵引故障车;
(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驾驶修理后的试车车辆;
(四)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售票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
(二)不得超过载客数量售票;
(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或者乘坐禁止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二)不得乘坐明知载客已经超过限额的长途客运机动车;
(三)不得乘坐明知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的人驾驶的机动车;
(四)待车停稳后按顺序先下车、后上车;
(五)不得催促驾驶员快速行驶;
(六)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或者将身体探出车外;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剧毒性等危险物品;
(八)乘坐小型客运机动车的前排乘客应当使用安全带;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装载人员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员、售票员将超载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运机动车转运。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驾驶员、售票员承担。
货运机动车载物,其长度、宽度、高度、重量和押运人数应当符合行驶证核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不得在候车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路滑的道路、反向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者出入口时;
(二)遇有人员横道或者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交叉路口;
(四)其他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者装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应当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
(二)在夜间和雾天等能见度不高的环境下临时停车;
(三)牵引车辆或者被车辆牵引;
(四)发生交通事故时。

第五章 事故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车人、当地群众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禁止驾驶员、售票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员,调查事故原因,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设卡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
禁止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
第三十一条 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先行预付受伤者的部分紧急救助费、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
第三十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员、售票员、乘车人和行人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号牌或者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扣留车辆,责令补办手续后放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拼装车辆、擅自对客运机动车进行改型或者将非客运机动车改为客运机动车,或者货运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制销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借道路交通事故拦截、扣押车辆或者敲诈过往人员财物,或者妨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人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与生命最直接相关的职业是医生,因此医师法律制度的完备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渊源。
  我国第一部有关医师的法律规范是1929年民国政府颁布的《医师暂行条例》,其后修改为《医师法》,该法目前经修改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和《中医师暂行条例》,在一个法治社会仅有两个条例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及时颁布《医师法》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的议提,因此立法机关历时近十年时间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终于于1997年拿出了较为成熟的《医师法》(草案),该草案经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终于在1998年6月26日在九届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一、《医师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新中国卫生法制史上第一部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医师制度的法律,从这个方面讲把《医师法》的颁布称为新中国卫生法制史的标志性事件并不为过。《医师法》的重大意义在于:
  1、规定了医师的职责性质是神圣的;
  2、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3、规定了医师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医师协会;
  4、规定了医师的准入制度为考试制度并规定了报考资格;
  5、规定医师的注册及执业规则;
  6、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的社会地位、规范了社会成员进入医师队伍的法律途径,《医师法》对医师执业规则的规定也使广大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可依,因此我们说医师法的颁布意义重大。
二、《医师法》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的实施情况至今没有立法者的调研报告,中国医师协会成立后先后进行了两次大的调研,相应的调研情况已有了正式的报告。
从我们了解情况看我国目前的医师准入基本上能够贯彻《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的要求。
从医师的角度看,广大医师对第三章的执行和理解也比较到位,如医师的执业行为无论从诊疗、继续教育、保护患者、完成病历、紧急救治、知情同意、突发事件的灾害防治等都完成的比较好。
《医师法》实施有待改进之处是行政处理力不从心,使《医师法》规定的考核流于形式。
《医师法》实施最不好之处是“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医师被打、被骂、被杀并不鲜见;且极个别媒体公然污蔑医师的人格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和制裁,让人感到痛心。
三、完善《医师法》的思考
  1、“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不应做为空的口号,如何体现并具体化应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有所规范。
  2、“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应当具体化,如公安机关在医疗机构的求助下应当怎么做,要有具体要求。
  3、医师协会的定位应更加明确化。
  4、目前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允许医师兼职兼薪与《医师法》第十四条有冲突,兼职兼薪应在法律层面被肯定。
  5、个体行医的规范应当明确,并应有执业保障。
  6、医师权益保护应加强。
  7、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加强。
四、医师协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这既是我国发展的动力也有一定的压力。关于入世有这么一句话最恰当不过的话“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先政府应当入世”,也就是说入世后我国现有的一些规范难以与国际接轨,转变职能将成为行政机关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入世后一个很快就摆在卫生行政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问题是:医院产权多元化、医师身份多样化、医师资源流动化的问题,如何解决?
我国政府在入世一年报告中明确要求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在管理中“资格审查要严、定好制度、严格执法”,在严格执法中要求卫生行政机关“经济、法律、道德约束一块上”,对于道德的约束行政机关显然难以做到,此时行业组织的职能就显明非常重要。
  根据国际惯例一个具有相同高等教育经历、高超专业技能,执业道德要求较高的专业群体应当实行行业自治,因为行业自治能降低政府管制成本,加强群体自律,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而要达到上述目的行业协会必须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强制和唯一)和惩戒性,并能在这一基础上做好服务协调、自律和发展工作。
目前我国《医师法》在医师协会的定位问题上没有规定医师强制加入职业组织的规定,这一点将会在入世后加大社会的管理成本,也对保护外资医疗机构的医师权益不利,尤其难以做到从道德上管理医师,因此《医师法》首先在这一点上有所作为,应当明确医师加入医师协会的强制性,有了充分的法律基础,则医师协会行业组织自律、协调、服务、发展的功能就会更好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