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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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4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以下简称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本着发展学术交流的愿望和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学术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双方也将协助不属于双方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对等原则互派研究人员、考察组或代表团,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互相交换和协助对方获得学术研究工作中所需的书刊、资料、复制照片和缩微胶片。

  第四条 双方经过协商,在某些学术领域进行共同研究。

  第五条 本学术交流所需资金由各国政府有关机关、公共资金或其它方法支付。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交通费(直至首都)。
  二、接受方负担停留期间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
  三、关于互派的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如需报酬,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在三个月前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启程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启程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受方。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
   代   表               代   表
   胡 乔 木            斯塔芬·海尔姆费里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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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5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9〕10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8〕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和门点业主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批发经营
第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根据有关规定,由经省供销社、省公安厅批准的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土产日杂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原则上市区和每个县(市)可以设立一个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实行禁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
(三)有经过安全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认证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加油站、学校、集贸市场、集中居民区等人员密集地带。
第八条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与居民区和重要建筑物的距离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各种防火、防盗、防雷设施,安排专职保管人员。
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九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省、市定点厂家进货,不得购进非法生产或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一律加贴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激光防伪标识。
第十条购进或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凭购销合同和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购进或运输。
在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由供销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商定点,并应到市、县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实行禁放烟花爆竹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销售人员必须掌握相关安全知识;
(四)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五)必须到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发单位进货。
第四章处罚
第十三条在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因素,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个人非法贩运、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单位,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因渎职造成重大事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盐务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的一件大事。向市场供应合格碘盐,确保碘酸钾的质量是重要一环。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目前,我国已基本实现全民食盐加碘,碘酸钾的需求较以往有较大幅度增加,一些地方和部门纷纷上马碘酸钾生产厂。考虑到碘酸钾的质量直接影响到12亿人口的身体健康,为确保碘酸钾质量,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避免重

复建厂,有效利用资源,加强碘酸钾产销管理,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研究决定,对碘酸钾实行国家定点生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碘酸钾生产企业进行初审。初审条件:企业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产品必须达到药典标准。
2、在初审基础上,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碘酸钾生产企业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填报“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企业申报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将根据全国合理布局、需求量等,确定国家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
点生产企业名单。
3、自发文之日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将不再直接审批新的碘酸钾生产企业。
4、碘盐加工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碘酸钾生产企业产品,对于违反者国家有关部门将进行严肃查处。
5、申报国家审批日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止。
具体承办单位: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办公室
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经济司
附件: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表(略)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