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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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第五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具体管理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特殊适应性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十五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繁育推广。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二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确保遗传纯度。使用的原原种、扩繁的原种一、二代,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抽检。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用于试验、研究和异地繁殖的种子需要邮寄的,必须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邮政部门方可办理邮寄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经营。
科研、教学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经营通过审定的本单位培育的杂交种子,并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市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第三十九条 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作价原则,确定当年的购销价格。经营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各地必须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贮藏设施,由国家逐年安排建设;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繁殖和制种,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予以处罚,造成生产损失,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或阻碍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无证调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扣押种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七)未经批准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糖用甜菜、烟草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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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四月八日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有的土地: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期满后,其用地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五)用地项目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依法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

(七)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未报建动工开发的建设工程,经规划部门认定不能补办有关手续的,其所建设部分不计入用地项目总投资额。

第三条 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以其它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

用地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方法按海南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事由可以认定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

(一)用地单位申请报建,市规划部门因规划原因暂停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报建时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外;

(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具体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政府在土地出让金外另行收取修建道路等费用,但未兑现修建相应的基础设施,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四)用地单位已交清土地出让金和征地补偿款,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未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征用单位,致使被征用单位阻挠用地单位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五)用地出现权属重叠或权属不清,用地单位无法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五条 基础设施补偿用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按原补偿价格挂帐收回。挂帐收回的土地通过政府出让变现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清偿挂帐金额。权益人也可以挂帐金额冲抵政府收取的费用(税金、征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补偿费除外)或抵偿所欠政府的债务。其中冲抵土地出让金采取先收取后返还的方式处理。

第六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以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的,其土地转让行为无效。

(二)用地单位擅自将闲置满两年的土地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七条 涉及企业改制的闲置土地,政府已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且明确以土地变现等方式安置职工的,按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做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政府不收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九条 闲置满一年未满二年的建设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七)项无偿收回土地后,已缴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或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土地权益人发出《收回土地事先告知通知书》,将拟收回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陈述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土地权益人,并抄送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土地权益人建设用地的规划报建、建设等审批手续;

(二)告知听证程序完结后,土地闲置事实清楚的,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后发出《收回土地决定书》,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8〕2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三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五条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六条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

  第九条省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六条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市、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二条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四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省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厅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副省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省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省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或省委、省政府领导所作的批示、指示;

  (四)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省政府学习会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厅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现代经济、科技、法律和社会管理知识。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的形式。原则上每两个月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二条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和省政府学习会的内容,由省政府办公厅协调提出,报省长或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三条省政府领导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学习会,向省长请假;省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向省长报告。

  第四十四条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第四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第四十八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一条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三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四条省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下级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五十五条省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