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度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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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四年二月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第七条,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度卫生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交换技术文献和资料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相互交换下列技术文献和资料:
  (一)各种医学科学的技术文献、杂志、书籍及标准生物制品、菌株、肿瘤组织。
  (二)公共卫生方面发表的比较重要的法令和条例,各种疾病新的诊断、预防和治疗方法的资料,以及通过通讯联系商定的有关其他方面的资料。
  (三)药用植物的分析方法、成份和医疗价值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四)互相通报缔约一方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的情况,并根据要求提供对方没有可能出席的国际会议资料。

 二、合作研究
  双方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和题目,以共同的计划为基础,进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研究,以利于较快地解决某些研究项目和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医学实践方面所取得的成果。
  上述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和题目以及详细的工作计划将在缔约双方协调和指导下由两国的有关研究所以及有效的方式商定。

 三、互派代表团、考察组和实习生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计划期间互派下列代表团、考察组和实习生:
  (一)罗方每年接受中方一至二批由四至五名医务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赴罗考察。考察范围:病毒、内分泌、肿瘤、心血管研究以及石油加工生产的有害物质引起的职业病等,每批为期各二至三周。
  (二)中方每年接受罗方一至二批由四至五名医务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来华考察。考察范围为基层卫生工作、针灸、医疗设备、药用植物和中医,每批为期各二至三周。
  (三)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商定医务工作者的访问,自费派遣医生或科研人员到对方单位进行专业学习、进修或参加专业会议;接受一方将给予必要的支持,使这些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四)派遣方在派出代表团前一个月,派出考察组和实习生前三个月,将成员名单、职业、专业、考察和实习要求通知接受方;接受方根据条件与可能安排派遣方的访问和考察。

 四、医疗
  (一)根据本计划规定出差的对方公民,如患有流行性传染病(怀疑和确诊的)和内外科急性病症,在整个患病期间,双方在互惠的基础上,免费提供医疗、药品和卫生用品,如住院应提供住院费和伙食费。
  (二)上述(一)款规定的患者回国的运送由提供医疗的一方负责,但费用由患者所属一方承担。

 五、财务规定
  实施本计划所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卫生合作协定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计划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计划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卫生部代表              卫生部代表
    崔月犁             安杰洛·米库列斯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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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1995-8-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庆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高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结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济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人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轩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5日

财教〔2006〕129号

  为鼓励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增强他们的祖国观念,激励他们勤奋学习、积极进取,中央特设立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为规范和加强奖学金的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增强他们的祖国观念,激励他们勤奋学习、积极进取,特设立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面向在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港澳本专科学生、硕士和博士研究及华侨本专科学生。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申请的基本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2.诚实守信,有良好的道德修养;

  3.入学考试成绩优秀或在校期间勤奋刻苦、成绩优良。

第三章 奖学金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奖学金的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1.本专科学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10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二等奖1500名,每生每学年3000元;三等奖2600名,每生每学年2000元。

  2.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50名,每生每学年6000元;二等奖2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等奖400名,每生每学年3000元。

  3.博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30名,每生每学年8000元;二等奖60名,每生每学年6000元;三等奖1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

  中央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奖学金等级、名额和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学金的申请、评审

  第五条 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六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根据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或科研院所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七条 奖学金的组织申请评审及审批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奖学金评审程序:

  1.教育部根据各招生单位全日制港澳及华侨学生在读人数等有关数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于每年8月中旬按隶属关系向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下达奖学金名额。

  2.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按照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确定并下达所属各有关单位的奖学金名额。

  3.各有关招生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受理港澳及华侨学生的申请材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等额评审,确定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并公示。

  4.公示结束后,各有关招生单位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建议获奖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教育部。

  5.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有关主管部门报来的获奖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教育部港澳台办,由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

第五章 奖学金的发放

  第九条 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财政部下达奖学金经费预算。

  第十条 奖学金具体拨款事宜由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的获奖学生名单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招生单位,有关招生单位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奖学金一次发放给获奖学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有关招生单位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奖学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奖学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港澳及华侨学生。

  第十二条 奖学金资金管理接受审计、教育、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等现象,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获奖学生,招生单位应继续加强管理,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获奖资格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触犯国家法律、法规;

  2.参加非法社团组织;

  3.违反校规、校纪。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