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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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9 号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节控制,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将征用、盘活、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通过前期开发和出让前的前期工作,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储备土地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计划,需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或国有企业改制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应当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和无主土地;

  (五)应当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盘活的原国有划拨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或不按规定如期开发的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需重新立项建设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回购的国有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可储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经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用地计划和用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后实施征用和储备。

  第十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构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建设局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回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储备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分别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估,并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新规划用途地价与原用途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土地整理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可以进行整理,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和进行土地平整。

  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按计划出让前,其闲置期间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的土地需拆迁安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建设局按城市总体规划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按照《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条件成熟)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财政拨款为主,以后逐渐从土地收益中增加资金。土地储备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融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及时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及时核拨。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实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应由政府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市区(即莲都区)其他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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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领导,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及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并刊登、播发相关公益广告。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医疗、药品广告。


第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七条因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八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


(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或者配偶死亡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及时实施手术,并自手术之日起3日内报告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相关数据的登记制度,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当地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谎报或者瞒报。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互相通报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的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前,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定并落实孕情检查制度,做好对妊娠妇女的经常性访视和孕情咨询等服务性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后,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出具虚假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者有关证明的;


(三)谎报或者瞒报妊娠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的相关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按系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

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家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该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三)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四)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推动群防群治工作;
(四)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情况,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五)依照规定建议或决定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安置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五)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团体、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各自业务,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基层治安基础工作,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管理与指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的宣传教育,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
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驻本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家庭户主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击,现场人员有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定期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内容,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予以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于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公民所在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应予补助;致残的,除依法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费用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予照顾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现场人员应帮助及时送往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提倡团体、公民参加人身保险;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凡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从优给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查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成效显著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分别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五)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骗取荣誉、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与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以及群防群治组织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统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狂法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