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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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85]署货字第1097号文发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的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地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携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启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启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启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运转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 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 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运带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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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1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成资金是指按车购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省级交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分成资金根据当年车购费实际征收数(扣除协征费、利息收入)确定。
第三条 分成资金比例的确定原则
(一)既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各地交通部门征收工作积极性。
(二)适当照顾中西部地区及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欠发达地区。
(三)年度全国综合分成比例由交通部报财政部确定,各省(区、市)具体分成比例在财政部核定的综合分成比例范围内,由交通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为保证征管工作和分成资金使用安排的稳定性,对确定的分成比例可一定几年不变。
(四)对于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交通部可在分成资金预算规模内,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分成资金用于交通部核定的公路、场站建设项目。
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成资金仅限于省(区、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有关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按经核准的分成资金支出预算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二)分成资金由规定的各使用单位统一安排,优先保障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经费开支的需要(车购费征管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其余的分成资金应主要用于公路建设项目,适当安排场站建设项目。
(三)分成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分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分成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部分,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
第五条 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管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专项建设费及车购费征管人员其它必要的开支。
(二)国道主干线、省道主干线的公路建设项目。
(三)公用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四)重要经济干线公路。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车购费分成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用于征管机构经费支出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七条 预决算管理
分成资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交通部上报下年度预算,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分成资金支出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省(区、市)的年度分成资金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分成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分成资金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管理及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监督管理。
规划、卫生、物价、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在幼儿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举办和审批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中心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幼儿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财政予以补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
鼓励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或在幼儿园内附设残疾幼儿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
(三)有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保教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市区内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在县(市)举办幼儿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经费来源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因故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前三个月内到登记注册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园舍采光的建筑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幼儿园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
(二)有五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
(三)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炊事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的园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促进其健康成长,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园对烈士、现役军人子女、单亲子女和残疾幼儿,在入园和收费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幼儿园在办理幼儿入园、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卡)》和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济南市儿童入托健康查体表》。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史不全以及经健康查体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寄宿制幼儿园每班人数酌减。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制订合理的幼儿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幼儿体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幼儿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重视幼儿的口腔卫生和视力保护,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档案,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
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当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内严禁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具、教具。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当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为主,并贯穿于幼儿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家园配合)
幼儿园应当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的知识,指导家长提高育儿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收费与财务管理)
幼儿园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专项技能、购买幼教书籍、玩具等为借口,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的经费以及筹集的资金和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育工作督导检查机制,完善督导检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幼儿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幼儿园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活动,探索素质教育的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办园,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房舍、设备的;
(二)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六)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农村学前班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4日发布的《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