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也门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部长默罕默德·卡巴布阁下
尊敬的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再增派六十二名护士和二名炊事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医院工作。
二、上述增派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三、本换文作为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也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种 汉 九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对方来文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大使阁下:
您好!
仅指出:您的1981年10月31日的来文如下:
1.贵国政府同意派遣62名护士、两名厨师来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的生活待遇按照1981年5月31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3.您的来文为80年11月28日两国政府在萨那签订的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我荣幸地代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完全同意您的来文内容。并祝两国之间的友谊更加发展。
请接受崇高敬意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长
默罕默德·艾哈默德·卡巴布
(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的联合公告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的联合公告
联合公告2009年第8号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禁止进口生皮(商品编码:4101-4103,见附件1)直接出口半成品革和成品革的加工贸易,允许开展进口半成品革(商品编码:4104-4106,见附件1)出口成品革的加工贸易业务。
二、对以下情况,允许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生皮开展相关业务:
(一)进口生皮直接加工制成皮革制品后复出口;
(二)进口生皮加工制成半成品革或成品革后,直接或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转至下游皮革制品企业,并由其进一步加工制成皮革制品后复出口;
(三)进口生皮加工制成半成品革或成品革后,出口至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并由区内企业进一步加工制成皮革制品后复出口;
三、企业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生皮进口加工贸易业务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成品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二)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见附件2)。
对企业无法同时提供上述两项基础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
四、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细则(试行)》(见附件2)对生皮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并组织每三个月或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环保考核细则要求的,立即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海关不予备案;对其正在执行的手册允许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到期后不予延期。
五、海关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生产能力证明》、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以及制成品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为企业办理生皮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并进行监管。
六、对生皮加工贸易实行企业总量控制和进口总量控制。按照2005年进口实绩,每年允许开展生皮加工贸易的企业总数不超过229个,进口额度为66万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本公历年度内批准符合条件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的进口总量不得超过该企业2005年实际进口量(见附件4)。为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企业生皮加工贸易申请进口量,并逐单累计。
对2005年之前未开展生皮进口加工贸易的新增企业,以及确有扩大生皮进口需求的企业,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根据年度进口额度的使用情况及企业新增和退出的总体情况,对其进口量予以核准。”
七、实行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须按照上述规定逐单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
八、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进口生皮加工贸易业务。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关于生皮加工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产发[2006]390号)、《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2006年第63号公告》、《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生皮加工贸易进口企业和数量的通知》(商产函[2006]6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皮及半成品革商品编码 (略)
附件2:《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略)
附件3:《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细则(试行)》 (略)
附件4:企业2005年实际进口量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