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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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人专发[1989]15号
1989-12-18


  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组部、中宣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3号),我们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了三批(1984年度、1986 年度由国家科委负责审批,后因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科技干部局由国家科委成建制地划转到国家人事部,从1988年度起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共2219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与此同时不少省、市、自治区和一些部委也在各自的范围内选拨了一大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经常宣传报道他们的贡献、事迹,起到了很大的鼓舞激励作用。但是,在宣传报道中,由于对这些专家使用的名称不尽一致,比较混乱。不少宣传报道还简称这些专家为“国家级专家”、“省级专家”、“市级专家”;有的专家在自己的名片上也印制了这样的名称。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不是职衔,不宜在名片上印制。上述简称缺乏科学论证,不够严密,容易引起误解,更不宜使用。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我们没有事先说清楚。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管理工作,今后,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一律称为“19××年度经×××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在19××年度、经××省(部)批准的,称为“19××年度经××省(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在19××年度、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称为“19××年度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请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各新闻单位予以注意,并请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及时将此通知向有关专家通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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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园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转钢材市场领导小组


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转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钢材市场,搞活物资流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钢材市场由青岛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钢材市场以经营钢材为主,兼营有色金属、生铁及炉料等。钢材经营单位以经销为主,兼营代购代销、联购联销、加工、代办委托进口、协作、调剂串换;为企业和用户进入市场交易提供服务,交流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签证等。

第四条 本市和外埠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在青岛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的,凭钢材经营单位加盖有《钢材市场减税专用章》的发货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可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底的库存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可以投入市场按市场价自销或委托市场的钢材经营单位代销。销售收入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销售
收入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第六条 钢材市场经营单位对市外钢铁企业(含使用钢材单位)进入青岛钢材市场销售钢材,除按其销售额收取一定费用外,对进销差价部分一律不作销售收入,应单独挂帐、返还供货单位。

第七条 钢铁企业将钢材销售给市场钢材经营单位,由钢材经营单位根据品种情况按销售额的1‰-2‰提取资源补助费给供货单位。该项费用计入钢材经营单位成本。

第八条 物资企业为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要单独记帐,不计入利润,滚动使用,使用方向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钢材市场新建的钢材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和批发环节营业税一年。减免的营业税、调节税作为钢材市场经营单位的资源开发基金;减免的所得税作为市物资局的物资市场建设基金。新建钢材经营单位一年后销售给生产企业、
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钢材,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一律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十条 进入市场的钢材销售价格,由各经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市物价部门的指导性价格自行确定,挂牌销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岛钢材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四个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
实施办法》和《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发布,望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劳动制度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经济、搞活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和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社会劳动保险
事业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以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贯彻实施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于九月底以前,向市政府写一专题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关于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后,如何妥善处理“子女顶替”方面的遗留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指示精神办理:凡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今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
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招工考试或考核;当年未被录取的,只要本人适龄未婚,允许继续报考;被录取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农业户口的,可以转户、粮关系。



198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