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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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提高中医药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档案系指在中医药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中医药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要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医药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医药档案工作必须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中医药部门所形成的档案均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档案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中医药部门亦应根据本部门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相互档案管理机构(处、科或档案室),负责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制订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在做好提供利用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五)负责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建立归档制度,并纳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生产、行政管理等项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归档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系统整理组卷,编写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三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各中医药院校应在次学年底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医疗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对于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七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的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中医药部门的档案机构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中医药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的工作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照像机、录像机等,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各级中医药部门要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档案向社会开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全国中医药系统各级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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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3号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4年6月,总局转发了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字[2004]85号),对国税系统拖欠公款的清理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9月3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送总局。为了保证此项工作按时完成,最近,财政部再次下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04]488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所属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按时上报清理结果。同时,做好接受抽查的各项准备,积极、认真地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预[2004]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部署,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2004年5月,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2004]8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为保证此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有关事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要加强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下一阶段清理工作的各项措施。各级财政(财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在本地区、本部门拖欠公款清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对前阶段的清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进行宣传,推广;对暴露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及时组织实施,确保整个清理工作按时完成,防止松懈、走过场。清理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可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向财政部、监察部报告。
二、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单位的清理工作情况,各级财政要与监察、审计部门一起,组织检查小组深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检查。财政部、监察部将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拖欠公款清理情况进行抽查。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主管部门,以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检查工作。
三、要严明纪律,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预[2004]85号《通知》的要求,对此次拖欠公款清理工作中发现的个人和单位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立案查处,并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财政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主动、认真地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工作。
四、要认真总结,按时上报相关报表和总结材料。各单位清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分析、总结,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清理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各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对各地区、各单位上报的清理结果,要在认真审核、分析的基础上,做好报表、材料的汇总工作。汇总情况应在2004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监察部。
五、要进一步整章建制,强化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这次拖欠公款清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切实堵塞财务管理漏洞。


财政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