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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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2005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

环保总局《关于提请批准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05〕3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环保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辽宁蛇岛老铁山、四川长江合江—雷波段珍稀鱼类、四川美姑大风顶、宁夏灵武白芨滩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严格把关,采取各种预防和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不良影响,并责成项目开发单位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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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7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陇南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陇南市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在取得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是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在对外公布时,应当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各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 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2至5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好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巡查工作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报告政府统计部门,并将巡查结果通报。

第五条 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 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意见,及时沟通情况。

第七条 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它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全力以赴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表扬。

第八条 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将依据《统计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向省、市统计局党组或纪检组举报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法本办法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2005]9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建设【2003】25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市建委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施工图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市的审查机构,对全市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内施工图审查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市勘察设计协会成立天津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图服务中心),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服务工作,集中受理本市的施工图审查业务、发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意见。
  第七条 经市建委认定的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技术审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按照审查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问题进行记录,并报送市建委。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查机构应是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面积满足审查工作需要:审查技术人员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
  (五)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主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六)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二)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国家及本市现行标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专业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审查人员应当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审查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详勘);
  (三)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各专业计算书)。
  建设单位对报送资料及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施工图审查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图审查的技术咨询费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支付。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主要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的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在审查过的全套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图)的每一张图纸上加盖审查机构技术专用章。完整的加盖审查机构技术专用章的全套施工图(含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全部变更图)为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说明不合格原因。审查意见应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查。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含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修改后施工图的复查不超过6个工作日。
  (二)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7个工作日。修改后施工图的复查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审查或复查的,审查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审图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建设单位可提出复查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
  对于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送审。
  第十七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建设单位需选择天津市行政区域以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事前经市建委同意;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同时向市建委及审查机构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存审查记录、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审查合格书及全套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书由设计单位保存)以备查。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审查结论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建委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做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建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建委印发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暂行)》(建设[2003]1253号)废止。以往施工图审查工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