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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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缓解市直改制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市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市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且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集中连片、总量控制、以需定产、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建设。

第四条 市建委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编制和上报工作;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审核认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与报批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测算与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改制企业的管理清算组负责本企业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制度、监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主要利用改制企业或其它存量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块上的建筑物拆迁,按照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户型设计,根据改制企业的职工收入和居住状况,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工程建设贷款;

(二)预售房款和拆迁结构差价款;

(三)商业用房出售收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价格、分配和售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不高于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由物价局行文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条件及申请程序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限申购一次,并限购一套。

被拆迁的申请人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拆迁已按房改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还房补差价,并将住房面积冲抵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剩余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楼层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已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人口,不得再分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在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存量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企业职工。剩余房源和在南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其他改制企业职工供应,分配实行轮候制和摇号制度。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比照房改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费用),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已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超面积部分,不补缴收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池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按6元/M2的标准由购房人在购房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一次缴纳。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在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实行免收或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特困户,可由市住房置换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负责落实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享受各自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免收或减半收取的费用,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贵池区直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待改制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解决后,分步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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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裁定准许上诉,哪些裁定不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裁定准许上诉,哪些裁定不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31日(56)法秘字第226号关于哪些裁定准许上诉,哪些裁定不准上诉的请示及附件均已收到。我们认为,根据各地实践经验,因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免予起诉,而驳回起诉(包括公诉与自诉案件)的裁定,民事案件中因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是准许上诉的;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或先行给付的裁定,也是准许上诉的。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有些裁定则是不准许上诉的,例如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裁定,就是这样。至于附件内所提其他各种裁定,哪些准许上诉,哪些不准许上诉,有待国家立法机关在起草刑、民事诉讼法时统一研究解决。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1987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统一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有领导、有计划地实现教材的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地区的需要,建立有权威的教材审定制度,促进中小学教材质量的提高,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
第二条 审定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审定机构。
第三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审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重点高等学校审查推荐的教材和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级科研单位和全国性学术团体编写的教材。
第四条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用少数民族文字编写的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审查、审定工作,参照本章程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为适应本地区或本学校使用而编写的教材(乡土教材、选修教材、补充教材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建立相应的中小学教材审查机构。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
审定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3年。
第七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审定委员会设立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全国各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立各学科教材审查小组。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委员5~15人,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3年。
审查委员会主任由审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学者担任审定委员会顾问,任期3年。
第九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与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办公室合署办公,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办公室经常联系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处理审查、审定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工 作 职 责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教材。
2.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解决教学大纲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3.指导优秀中小学教材的评选工作。
第十一条 学科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查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2.研究本学科教学大纲和教材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本学科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4.推荐优秀中小学教材。
第十二条 顾问的任务是:
1.指导中小学教材建设和改革。
2.对审查、审定教学大纲、教材和各学科领域中有关的学术问题提出建议,接受咨询。
第十三条 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持审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持本门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审 定 原 则
第十五条 中小学各学科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审定原则:
1.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体现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贯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3.符合中小学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及各级各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4.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教学计划。
5.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出发,从各地区可能达到的办学条件和师资条件出发,难易适度。
6.符合儿童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教育的规律,教学内容总量要适当。

第五章 审 定 程 序
第十六条 教学大纲或教材的审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符合审定原则的教材,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审查和审定。
1.学科审查委员会对送审的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教材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写出审查报告,连同审查过的大纲或教材一并提交审定委员会讨论;审查没有通过,但有可能经修改达到要求的,建议编者按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并通知推荐单位;认为不适宜作教材的退回推荐单位。
2.审定委员会审定各学科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教学大纲、教材审查报告。
3.中小学教材实行编审责任制。教材的编写单位或编者及审查、审定人,要在审查或审定的教材上署名。
4.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报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副主任签字批准出版印行,并在封面上标明《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字样,列入中小学教材推荐用书目录,供各地学校选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材建设经费,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年度预算,列入国家教育事业费的年度预算,其中包括教材、图书、资料的购置、会议开支等项。
第十八条 顾问、审定委员会委员、审查委员会委员审查、审阅书稿,按有关规定付给审查费、审阅费。
第十九条 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与教科书相配套的各类教学用书(包括音像教材、教学挂图等)出版时,由有关出版社支付审查费、会议费及其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