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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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的通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以此为鉴,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做好整顿金融秩序工作。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的通报

1993年下半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工作的指示精神,从严监管金融机构,整顿金融秩序,坚决落实1993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即: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并认真清理收回违章拆借资金;不得擅自和
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金融秩序逐步好转,乱拆借、乱集资、乱提利率、乱批设金融机构的现象基本得到制止。经过整顿,金融系统广大职工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做了大量工作,不仅巩固了金融宏观调控的
成果,也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去年,货币发行和银行各项贷款均控制在计划目标之内;金融机构各项存款大幅度增加,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长达到历史最高水平;金融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良好效果。这充分证明金融系统的职工队伍是好的,组
织纪律性是比较强的。但是,也有极少数金融机构我行我素,继续违反“约法三章”。1993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自此次会议后,如有违反“约法三章”者,发现一个,查处一个,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为严肃金融纪律,教育违规者和金融系统
的广大职工,经与有关单位研究,决定对10家严重违规的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给予严肃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融资中心总经理郭振东同志于1993年11月任总经理后,该中心共办理了违章拆借资金8笔、金融1.03亿元。其中,郭振东签批3笔、金额7000万元。为此,给予郭振东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融资中心总经理职
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东莞市分行为了逃避信贷规模控制,于1993年8月16日,违章拆出资金5705万元,用于107国道东莞路段的维修扩建工程。这笔违章拆借业务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党组书记林铭石同志审批的。为此,给予林铭石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经商
上一级党组织,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党组书记职务。
三、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4年4月19日和5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拆入资金两笔,共计金额1680万元,用作向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参股。这两笔违章业务均是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卜世权同志办理的。事后,卜
世权同志虽与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副总经理口头打了招呼,但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给予卜世权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四、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玉溪地区中心支行在有资金无规模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通过委托云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87.6万元。这一违规做法是由该行行长吕存昌同志主持的办公会议决定的,吕存昌同志应负主要责任。为此
,给予吕存昌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地区中心支行行长职务。
五、中国银行四川省涪城支行1993年7月以后,以自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违章拆借资金共18笔、金额1817.16万元,全部在银行帐表外反映。同时,该行在1993年3月4日至12月25日间,以填制空报单、虚列利息支出和变更帐面余额等方法,挪用银行资金26
6.77万元,给自办劳动服务公司用作拆借。1994年7月16日,该行在收到一笔500万元拆借款后,给中间人提取11万元现金作为“引资”手续费。
对上述问题,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行长白勇同志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给予白勇同志撤销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行长的处分。
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行长黄政云同志,于1994年1月5日、2月23日、5月13日,在未经该行集体研究的情况下,违规批准用流动资金贷款向太钢热连轧自筹基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3笔,金额1.3亿元。为此,给予黄政云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
任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行长职务。
七、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行长徐水莲同志于1994年4月15日主持召开会议,在听取该行全资附属企业—南昌银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人汇报时,认为到海南省三亚市投资房地产有利可图,当即决定贷款500万元,由南昌银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海南南达工贸公司共同
到三亚市搞房地产。199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分行通过稽核发现这一问题后,该行即派人去海南收款,此款于7月26日收回,没有发生资金损失。为此,给予徐水莲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行长职务。
八、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于1993年12月10日吸收深圳供电局存款3000万元,期限5个月,合同利率为9%,实际执行利率为18%,比同期限法定利率高出11.34个百分点。1993年12月15日和22日,该公司吸收广东省审计局驻深圳特派员办事
处工会1年期存款2笔、金额100万元,合同利率为10%,实际执行利率为18%,比同期限法定利率高出7.02个百分点。1993年12月28日,该公司拆给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电白办事处110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29.1%,比国家规定的同期限利率上限高出15
.9个百分点。
这4笔业务中有3笔、金额3100万元是由该公司总经理侯国新同志签批的。为此,给予侯国新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总经理职务。
九、海南南华金融公司自1991年7月至1994年6月,共向海口南华大厦和三亚南奥度假村两个项目投资1.133亿元,其中1994年新增投资2350万元。经查,该公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除公司净资产7000万元外,主要从深圳发展银行拆入资金,其中
1993年11月16日借入2570万元国库券(由公司变现为3051万元),1994年1月10日拆入1000万元。为此,给予黄肇德同志撤销海南南华金融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处分;给予该公司总经理于为群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海南南华金融公司总经理职务。


十、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王义俊同志于1994年6月30日通过广东省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融资中心拆入资金1000万元,并要求广东省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于1994年7月1日将此款直接汇往沈阳中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
限公司,用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的建设。为此,给予王义俊同志撤销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职务的处分,吊销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由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对广东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融资中心予以处罚

以上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违反“约法三章”和金融法规的行为,对加强宏观调控,稳定金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金融系统的广大职工要引以为戒,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自觉遵守“约法三章”和有关规定,为稳定金融秩序做出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金融机构要将本通报传达到全体工作人员,并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约法三章”和各项金融法规,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维护金融秩序。
二、各金融机构要对照“约法三章”,对一年多来本单位的贯彻执行情况,严肃认真地进行一次总结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自查自纠;对问题多的单位,当地人民银行要派得力的工作组下去进行整顿,限期纠正。
三、要切实加强金融监管,坚决制止各种违反金融政策法规的行为,防止各种违规违纪案件的再度发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者,要严肃处理,决不宽容。



199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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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4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发生7.1级地震,严重危及受灾地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对抗震救灾工作进行部署。为了确保灾后群众生产生活的迅速恢复以及各项金融服务的及时提供,银监会系统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迅速投入抗震救灾工作,为抗震救灾提供金融服务与支持。现就做好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系统要高度重视当前地震灾害对于经济金融运行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有力、有效、有序全面推进抗震救灾工作。尤其是灾区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迅速行动起来,投入抗震救灾斗争,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做好自身各项工作,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做到人心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要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的监测,特别是对震中地区银行业网点开业情况和资金供应情况的监测,并及时反馈。

二、采取措施,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运行

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资源,克服一切困难,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网点尽量做到保开门、保营业、保供应、保服务,巩固现有的服务网点,千方百计增加新的服务网点,切实满足灾区居民和企业的日常金融需求。青海银监局应指导青海省农村信用联社,帮助玉树灾区农村信用社协调相关扶持政策,并减免有关费用。认真落实灾害有关应急预案,确保灾区群众不因存款凭证丢失、受损而无法及时办理金融业务,并通过布告通知晓谕公众,稳定人心,确保人民群众的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辖内金融稳定。要协调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包括盗抢在内的各类风险。同时,根据国务院有关抗震救灾工作要求,除确有需要外,各单位近期原则上暂不要自行安排工作组和工作人员前往灾区,并通知本单位工作人员现阶段不要自行前往救灾,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的统筹安排。

三、建立专款汇兑快速通道,免除救灾专用账户捐款跨行转账手续费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救援组织已通过各类媒体公布其救灾捐款专用账号、开户银行和联系电话。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建立专款汇兑快速通道,对广大群众向玉树地区救灾捐款专用账号转账免除跨行转账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免收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同时注意仔细核实救灾捐款专用账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障群众资金安全。

四、灵活调整信贷政策,有效增加信贷投放

比照汶川地震实行灵活的信贷管理政策,明确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企业和个人贷款,在2011年6月末以前,实行“四不”政策,即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于企业客户,可适当延长政策执行期至2011年底。在灾后重建的特殊时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加大资源调配力度,主动深入灾区,实地走访农户和企业,结合地方政府重建工作规划,准确把握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包括小企业)、支柱产业、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做到应贷尽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适当下放审批权限,缩短授信审批环节,力争信贷资金早投入、早使用、早见效。同时,青海银监局要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农房重建贷款需求进行调查摸底,采取多种贷款方式,通过小额信用贷款、信用保证、农户联保和担保等形式,做好农房重建贷款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特困户、有不良信用记录农户、“三孤”和“五保户”等的农房重建贷款工作,为灾区农户提供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的物质基础。

五、及时开展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

相关银监局要切实树立抗震救灾工作的大局意识,摸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灾区新设机构和迁建机构的需求状况,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支持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增强灾后重建工作的金融服务功能。同时,要切实提高准入审批效率,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属地监管部门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开展远程办公,节约时间,节约费用,切实提高办理效率。对于因灾需迁址办公的,要积极响应,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以帮助尽快迁址营业。对灾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又要稳妥推进。

六、正面引导,为抗震救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严肃纪律,严格要求,不传谣、不信谣,认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群众对抗震救灾的信心,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取得最终胜利。

七、加强值班,确保情况上传下达和政令畅通

相关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受灾地区的单位要严格24小时值班制度和工作纪律,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要按照一天一报的要求,及时报告灾情及最新动态,对重要情况要即发即报,防止漏报和延误。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立即开展相关工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