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2年11月28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 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 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 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 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单项地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 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 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机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 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或费用。
第六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 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旨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每年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 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 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一条 运价的制定
一、 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 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 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 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文 件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 登记证;
(二) 适航证;
(三) 航行记录表;
(四) 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 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 空勤组名单;
(七) 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 货物、邮件舱单;
(九) 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双方可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 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 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 向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 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 调查事故情况;
(六) 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 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卸物,应予放行;
(八) 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 当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发生时,或针对民用航空器、其旅客和空勤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协 商
一、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 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 如修改只涉及所附航线表的条款,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胡逸洲 苏维蒂
附 件
航线表
一、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曼谷和其他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地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经停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
(一) 上述未指明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定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