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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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化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禽产品对外贸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应、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胭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等一类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前款动物疫病,同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及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监测区;桓仁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缓冲区。
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经营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市兽药饲料监察机构依法实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对兽药饲料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商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和流行重大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源和流行情况调查,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扣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兽药饲料监察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动物防疫
第七条鼓励规模化和规范化饲养动物。
从事动物饲养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免疫接种、消毒和疫病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免疫标识。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饲养和经营的动物必须接受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资用。
种用动物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经市动物防疫监督一见构检测合格发放健康证明。未经防疫、检疫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必须查验乳用动物健康证明。无健康证明的鲜奶不得收购。
第十条严格控制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
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的种畜、种禽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商品富、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
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向市或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入。
购入的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现场查证验物,对购入的畜。禽进行临床观察,确认健康后方可饲养;畜、禽产品逐批抽样测毒,检测合格后方可加工或销售。
商品寄、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接受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严禁饲养和销售垃圾猪及其制品(“垃圾猪”是指在垃圾场放养或用捡拾的垃圾饲养的猪)。
在示范区内饲养、经营和加工的垃圾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销毁,处理费用由育主承担。
第三章检疫和监督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应派驻或派出检疫员对屠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场(点)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储藏和使用单位的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赔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应当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动物必须具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标识。 第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和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用于生产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单位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并同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拖。
第四章兽药和饲料管理
第十八条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兽药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兽药生产单位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流入市场;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不得从事饲料生产。
饲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经营劣质饲料、无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示范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兽药,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并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兽药、无批准文号兽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及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
(二)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或引进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引进的种畜、种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购入商品寄、禽及其产品或购入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活畜、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对畜、禽产品实行强制检疫和检验,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市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从事兽药生产活动,或生产伪劣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兽药的;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或经营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兽药的;
(三)违法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四)使用禁用兽药、无批准文号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和对病畜扑杀处理,或拒绝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药残监测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强制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扑杀处理或检验检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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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组织听证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第九条 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设1-2名。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三)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四)决定中止听证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提出听证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方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方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经办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公众方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经办方陈述人对公众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陈述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过程中发生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方陈述人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2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重新选择公众方陈述人,按程序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理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三)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者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在适用干部人事法规中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先调解后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有申请回避、陈述、辩论、请求调解或裁决的权利,有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争议当事人各方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改变申诉、申请撤诉。被诉人可以提起反诉。

第二章 机构
第八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组织、监察、司法、科委、教委等部门领导兼职组成。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局,负责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被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四)合同制干部因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干部调整、奖惩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二)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又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人民法院、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区属以下(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区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市属以上(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机关的争议案件;
(四)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仲裁机关交办案件,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发生的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受案范围,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七章 审理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受理简单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仲裁;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由一名仲裁员任仲裁长,组成三人以上的仲裁庭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关有权查阅与争议有关档案和资料,有权向相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对于申请人按撤销申请处理,对于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作出笔录如实记载,并由评议成员签名,必要时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五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案件、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报人事仲裁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章 送达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应当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送达仲裁书应当直接送交争议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亦可交代理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挂号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后,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和裁定的单位,仲裁机关可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一级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申诉期间,调解、裁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十八条 市仲裁机关对县、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责成县、区仲裁机关再审。
第四十九条 上、下级仲裁机关就再审发生争议时,是否再审由上级仲裁机关决定,下级仲裁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机关对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五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规定》(沈政发〔1988〕36号)即行废止。



199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