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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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创建一流的法制环境、一流的政策环境、一流

的服务环境、一流的人文环境、一流的信用环境,广泛吸引外资

和域外投资者,促进经济跨越式发展,实现建设经济强市的奋斗

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基础设

施建设型及社会公益型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配套费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

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以下简称
《通知》)执行。
  第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

低标准收取,并采取先办理手续、后交有关费用的办法执行。域

外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生产型建设项目,有关
收费除执行《通知》(松政发〔2002〕4号)外,其它各项行政

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四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

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交纳。
  第五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

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对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重点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

级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检举和投诉。涉及的有关部门应

及时受理,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

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

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

种赞助、捐赠。
  第七条 域外投资企业与市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8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

口可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

托。
  第八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及兴办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并

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

按有关奖励办法兑现。
  第九条 对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度大(超过3000

万元)、科技含量高的域外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

并给引资者更优厚的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1年3月19

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

环境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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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76号

2001-04-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具体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进口化肥税号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序号
税 号

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名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5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 1至1 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费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 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