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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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城建环保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11日,城建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审批、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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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苏木、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档案馆。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对本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苏木、乡镇机关和所属机构的档案和资料;

(三)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咨询,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定期接收所属辖区内各单位及嘎查、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开展档案寄存服务;

(七)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与统计,向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文件。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适应工作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并保持相对稳定。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嘎查、村应当指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的保管利用,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苏木、乡镇机关立卷,及时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归档,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立卷。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旗县(市、区)所属派驻苏木、乡镇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归档和移交档案。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蒙古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参照自治区蒙古文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五年后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1999年7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
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
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