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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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渔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涉及渔业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禁止外国人、外国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国人的入渔申请进行审批:
1、申请的活动,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的执行;
2、申请的活动,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3、申请的船舶数量、作业类型和渔获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状况。
第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入渔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缴纳入渔费并领取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机关同意,入渔费可予以减免。
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
第七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间转载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补给物品。
第九条 经批准转载的外国鱼货运输船、补给船,必须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过驳鱼货或补给的时间、地点,被驳鱼货或补给的船舶船名、鱼种、驳运量,或主要补给物品和数量。过驳或补给结束,应申报确切过驳数
量。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
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
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第十五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并可取消其入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渔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渔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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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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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到异地居住、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育龄人口。
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流动人口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综合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管理制度。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调整编制,充实人员。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流动人口管理处、科(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察支(大)队,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协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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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与户籍地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
第六条 本市流出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城建、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婚育证明》、《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流动人口户籍地职责
1、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2、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
3、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4、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5、建立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填报相关统计报表。
6、建立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职责
1、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2、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3、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租赁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
4、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5、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出具《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6、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企业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动态统计台账,定期上报统计报表。
(三)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共同做好补救工作。
(四)及时掌握流出人员的孕情,严格审查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申请表。
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既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规定的申领条件,还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证》。
(二)定期提供本辖区内的人员户口变动情况和流动人口持《暂住证》情况。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技术服务经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列入招生计划,根据九年义务教育制,凭《暂住证》按照“免试、就近”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或借读,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
第十六条 城建房管部门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查验《暂住证》。发现出租房内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要及时通知并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检查或者分娩前,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件,对没有生育证件的,应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做好补救工作。
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积极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了《暂住证》或居民登记一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本市辖区一年内有效。

第二十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办理生育证件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件时,应审查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要求流动人口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做好计划外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的思想工作,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向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房主或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违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生育证件;无生育证件生育的,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登记,凭交验《婚育证明》所出具的《审验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60日内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骗取《审验证》、《服务证》和《暂住证》。《审验证》和《服务证》由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印制和管理。

第二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暂住证》和《服务证》,可以在现居住地免费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服务。
办理了《暂住证》和《服务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补助。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外流动人口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违法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协助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补办《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2日制定的《玉溪地区贯彻〈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王正志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1、指标设计原则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的原则是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1)科学性:一项评价活动是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评价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指标体系必须从区域知识产权的本质出发,具备充分理论依据,针对其内涵、理论和实践研究为基础,体现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的普遍规律和特征。要注意体系中各指标的内涵准确、内容完备,体系层次、结构合理,各指标间要协调统一。

(2)系统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是相关要素系统发展的集成结果,其评价体系必须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对相关各重要方面都有很强的反映功能。一个科学的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指标体系并不是方方面面指标简单的集合体,指标之间必须相辅相成地从各个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度量和评价区域知识产权综合实力。

(3)可操作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体系的建立必须考虑其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每个指标具有可采集性,对于无法采集的指标只能退而求其次,用类似指标代替。指标的内容要容易理解,不能产生歧义,使所构建的指标体系在实践中较为准确和方便地运用。

(4)可比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的评价结果必须有利于进行区域之间的横向比较。因此必须尽量采用国际通用或者相对成熟的指标,注意指标的内涵和外延,要考虑到其差别对评价结果合理性的影响。

(5)可量化性:即采取量化的方法,使用信息量具有一定宽度和广度的指标,侧重对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各个方面的数量特点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