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07]2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违反本条规定的,主管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市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2.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的;
3.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概算调整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2.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4.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导致不良后果的;
2.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3.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2.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市招投标办公室、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项目估算评审的;
2.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标、虚假招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的,或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或资料缺失,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取证;
(二)作出处理决定;
(三)送达受处分的单位或人员;
(四)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照前款程序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
郭 锋
2001-10-30
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被揭露之后,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以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与证券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相适应
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6000万户,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二十分之一。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200家,通过向境内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即将开设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迅速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个如何与之相适应的问题。目前,民事审判的重点,既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案件、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也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人身权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涉外案件等。但在证券领域,主要限于审理期货纠纷案、股权转让案、股票买卖纠纷案,而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从司法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及时有效地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服务
发展和完善以证券市场为核心的资本市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向社会直接融资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除了相关监管部门担当重任外,还迫切需要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等方面厘订规矩,依法介入,提供保护。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中,司法介入、跟进不及时,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将逐步开放,而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诸如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的系统性清理外,人民法院未雨绸缪,及早建立和完善以民事审判为重点的各项审判机制,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就可以为我国加入WTO后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的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
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市场中出现和潜伏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比如,在发行市场中,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进行虚假包装,制作含有欺诈、严重误导、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在交易市场中机构大户、庄家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上市公司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等等。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主要依靠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极个别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琼民源董事长被判刑),但民事诉讼迄今为止几乎是空白。从规范市场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尽管对个别违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有限,因为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信息有限,对大面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显得力不从心。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面对可能引发的民事索赔,证券欺诈活动将得到有效遏制。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均可归入侵权行为。
除民法通则外,证券法中还包含了以下民事权利或责任:
1.返还请求权。证券法第18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2.信息欺诈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民事赔偿优先制度。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的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通过受理和审判民事索赔证券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证券市场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定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可以通过及时下达批复、颁布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即使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也应通过审理作出结论。由于证券投资者的数量高达6000万之众,如果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了司法保护,那么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